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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章祥、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章祥,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38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章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海南路700号。法定代表人:黄亚玮,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再审人李章祥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电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商终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章祥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判决关于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该规定确立了一个债务时效独立计算的原则。本案涉及的两笔借款是两个彼此独立的债权债务,与其他工程款结算更无关联性。在此情况下是各自独立结算还是汇总结算,应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决定。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从未有过汇总结算的合意或行为,故诉讼时效应各自独立计算。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被申请人新电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2005年5月25日,新电建筑公司与李章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连云港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李章祥项目部,贷款人: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借款用途淮工第三教学楼工程,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2005年5月25日至2005年11月25日,利息计付,本合同借款年率按银行利息为5.48%。短期贷款按本合同利率执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按本合同利率执行。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等。李章祥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新电建筑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李章祥100万元。2008年1月12日,李章祥又向新电建筑公司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用途工程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期限2008年1月11日至2008年3月10日,利息计付,本合同借款年率按银行利息为7.47%,计年息7.47%短期贷款按本合同利率执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按本合同利率执行。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等。李章祥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新电建筑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两次刷卡给李章祥共计10万元。借款后,新电建筑公司将李章祥110万元借款中的64625.53元于2009年4月1日转入李章祥所承建新电建筑公司的103新电30万机组土石方工程中予以冲减,剩余款1035374.47元新电建筑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调至李章祥承建的水木华园二期工程中付款。2012年9月,李章祥诉至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新电建筑公司支付所欠李章祥的工程款。在该案审理中,新电建筑公司要求将本案所涉1035374.47元借款冲减工程款。该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2012)连民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载明,“借款1035374.47元,为其他工程借款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作处理”。2014年9月4日,新电建筑公司向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李章祥偿还借款1035374.47元及利息511392元(从2005年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李章祥一审辩称:其于2005年5月25日和2008年1月11日分两次向新电建筑公司借款共计110万元是事实,但相应借款合同无效。在两笔贷款期限届满至2014年5月4日之前,新电建筑公司从未向李章祥主张过权利,故新电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一、新电建筑公司作为非金融企业与李章祥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金融法律规定,所订立的合同无效。现新电建筑公司要求李章祥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李章祥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以及占有使用期间而产生的孳息,依法应予返还。相应孳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虽然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该借款中64625.53元已转入李章祥所承建工程作为工程款予以冲减,余款1035374.47元,新电建筑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调至李章祥承建的水木华园二期工程作为已付工程款,且新电建筑公司在(2012)连民初字第0089号案件中予以主张,故诉讼时效未超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李章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新电建筑公司借款1035374.47元及孳息(其中100万元的孳息从2005年5月25日起,另35374.47元的孳息从2008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新电建筑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李章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李章祥作为新电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承包工程已有多年,在本案第一笔100万元借款发生后,双方对于工程账目一直处于没有结算的状态,新电建筑公司因此有理由认为本案借款可以冲抵该公司所欠李章祥的工程款,并在2009年4月1日第一次冲减了新电30万机组土石方工程款,随后又作为预付工程款转入水木华园二期工程,足以说明新电建筑公司从未放弃主张本案借款的权利。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互有债权债务,未最终结算,本案诉讼时效不能单独以借款的时效来计算,而应当以互相最终结算债权债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因李章祥与新电建筑公司至今未结算,新电建筑公司对本案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应驳回李章祥的再审申请。李章祥向新电建筑公司借款之后,双方之间互有债权债务。一方面,李章祥承包工程多年,工程账目尚未结算。另一方面,李章祥欠新电建筑公司借款未归还。在此情况下,新电建筑公司于2009年4月将110万元借款中的64625.59元冲抵了新电30万机组土石方工程款,李章祥对此无异议。鉴于此,且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工程项目,新电建筑公司有理由相信案涉剩余借款亦可以冲抵工程款。且新电建筑公司于2010年12月将剩余借款作为预付工程款转入水木华园二期工程,这也说明新电建筑公司并未放弃主张该借款。在(2012)连民初字第0089号案件审理中,新电建筑公司亦明确主张借款与工程款应予冲抵。综合考量前述因素,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有相应依据,且公平合理。综上,李章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章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晓娟代理审判员  史留芳代理审判员  林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