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永清赵丽春与李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永清,赵丽春,李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清,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满族,职工,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春,女,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长林,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红,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籍贯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委托代理人麻广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永清、赵丽春因与被上诉人李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丽春及赵丽春、吴永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吕长林,被上诉人李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艳红一审诉称,其与吴永清、赵丽春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和9月,吴永清、赵丽春以做生意需要钱,先后向其借款8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吴永清、赵丽春同意我需要用钱时,立即连本带息偿还。后来我急需用钱,多次向吴永清、赵丽春索要,但吴永清、赵丽春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吴永清、赵丽春给付欠款83万元及利息。吴永清、赵丽春一审辩称,欠款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我们用一枚鸡血石章抵押的,当时我(赵丽春)跟我儿子一起去李艳红家,将鸡血石章交给李艳红,并在710000元借据的下面书写了“此款用鸡血石章1方作抵押,赵丽春”的字样,但李艳红已经撕掉了该抵押内容的记载。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吴永清、赵丽春于2014年7月13日从李艳红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于2014年9月4日又从李艳红处借款人民币71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吴永清、赵丽春至今未给付。原审法院认为,李艳红提供了二枚借据能够证明吴永清、赵丽春从李艳红处借款的事实,吴永清、赵丽春应当偿还此借款。对李艳红要求吴永清、赵丽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李艳红要求以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据中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吴永清、赵丽春应从李艳红色主张之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诉日)开始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逾期利息。吴永清、赵丽春称在710000元的借据下面由赵丽春书写的注有“此款用鸡血石章1方作抵押”的字样,虽然提供“照片”进行证实,但710000元的借据在什么时间、地点形成双方说法不一致,该照片又无拍照时间和地点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赵丽春称将鸡血石章1方作抵押给了李艳红的说法,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判决:一、被告吴永清、赵丽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李艳红借款人民币8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开始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李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吴永清、赵丽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承担利息,并返还上诉人抵押的鸡血石章。其理由是:一是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二是曾经给李艳红一枚鸡血石章,交给李艳红鸡血石章时在71万元借据下面注明“此款用鸡血石章1方作抵押”的字样,并拍了一张照片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鸡血石章抵押的事实不存在。一是71万元的借据是吴永清事先写好,到李艳红家换回了原来的二枚借据,提供的照片系上诉人自己精心设计的骗局。二是如果真得将鸡血石章质押给李艳红,这么贵重的物品,长、宽、高规格是多少,品质如何,价值多少,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担保法64条亦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押合同自质押物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三是这么贵重的东西如真得交给李艳红,怎么能不让李艳红打收条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永清、赵丽春与被上诉人李艳红借贷事实及数额清楚,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吴永清、赵丽春本应在李艳红索要时及时偿还,现李艳红诉至法院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吴永清、赵丽春偿还借款并从李艳红主张偿还该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正确。对吴永清、赵丽春上诉称不应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吴永清、赵丽春上诉称在此借贷过程中曾经给李艳红一枚鸡血石章,交给李艳红鸡血石章时在71万元借据下面注明“此款用鸡血石章1方作抵押”的字样,并拍了一张照片可以证实,请求返还。本院认为,从吴永清、赵丽春陈述看此为质押合同,因只有其陈述和提供的一张照片,该照片如何形成存在争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质押合同是否存在,质物是否转移占有,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足以阻止此借贷的偿还义务。吴永清、赵丽春可另行主张。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上诉人吴永清、赵丽春负担;二审邮寄送达费60元,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 武学良审判员 牟玉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