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冯功清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功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90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功清,无职业。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功清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5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功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菲、黄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功清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冯功清携带一根长约20厘米的撬棍,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位于本市硚口区解放大道357号附1号2楼的被害人熊某家中,趁其家中无人进行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回家的熊某发现将其当场抓获并送交接报警前来的公安人员。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熊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证人徐某的证言;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5、被告人冯功清作案所用撬棍的刑事科学技术照片;6、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7、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738号《刑事判决书》;8、被告人冯功清的供述和辩解。原审认为,被告人冯功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功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功清曾多次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冯功清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功清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冯功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诉人冯功清对入户盗窃的事实无异议,上诉称其属盗窃未遂,原审量刑过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冯功清于2015年4月25日14时许,携带长约20厘米的撬棍,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位于本市硚口区解放大道357号附1号2楼的被害人熊某家中进行盗窃时,被正好回家的被害人熊某发现并当场抓获送交接警前来的公安人员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冯功清上诉称其属盗窃未遂,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明,上诉人冯功清采用破坏性手段,以铁棍撬开被害人家的两道门,破坏了被害人家的铁门门锁以及木门的门锁和门框。其入户盗窃行为虽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但造成被害人财物损毁,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故原审判决未认定其属犯罪未遂并无不当。原审根据上诉人冯功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前次犯罪与本次犯罪时间间隔的长短情况,对其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冯功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功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冯功清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冯功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功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丽敏审判员 刘永祥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娅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