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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刘先与钱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刘先,钱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834号原告张刘先。委托代理人刘德华,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钱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负责人刘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提出各种申请及调解。原告张刘先诉被告钱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维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刘先委托代理人刘德华,被告钱丹、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刘先诉称,2015年3月5日9时40分,钱丹驾驶鄂J×××××号小轿车在黄梅县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西池天下门前路段时,遇前方张刘先驾驶的鄂J×××××号摩托车左转弯时,小轿车的前保险杠等部位与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张刘先倒地受伤。后张刘先被送往黄梅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21天,钱丹垫付医疗费10000元,张刘先垫付1787.36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丹负全部责任,张刘先无责任。另张刘先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赔偿指数12%,后期治疗费约需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另鄂J×××××号小轿车在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11476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钱丹辩称,一、同意依法赔偿张刘先的损失;二、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张刘先诉请过高;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张刘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张刘先身份证。拟证明张刘先身份情况。二、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张刘先的受伤经过及原因,钱丹负事故全部责任。三、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1、张刘先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10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损失日150日,出院后护理时间60日。2、张刘先支付鉴定费2000元。四、黄梅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张刘先住院治疗情况。五、张刘先门诊发票、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张刘先住院治病的医药费、交通费开支。六、张刘先工资表。拟证明张刘先的误工费为19726元。七、黄冈美誉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拟证明张刘先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八、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九、钱丹驾驶证、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拟证明钱丹合法驾驶及车辆合法行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钱丹对张刘先提供的材料均无异议,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对张刘先提供材料一、二、四、八、九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材料一、二、四、八、九予以采信。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对张刘先提供的材料三虽有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关材料予以反驳和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对张刘先提供的材料五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张刘先治疗时间、路程等因素考虑,酌定交通费为400元。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对张刘先提供的材料六、七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材料形式合法,且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9时40分左右,在黄梅县人民大道西池天下门前路段,钱丹驾驶牌号为鄂J×××××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西池天下门前路段时,遇前方张刘先驾驶的鄂J×××××号摩托车左转弯,鄂J×××××号小轿车的前保险杠等部位与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刘先倒地受伤。事后,张刘先被送往黄梅县中医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右内踝骨折。于2015年3月26日出院,共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用11787.36元。出院时医嘱:1、出院休息三个月;2、一年取内固定物。本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刘先无责任。另张刘先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2、后期治疗费约需6000元;3、误工损失日150日;4、护理时间60日。张刘先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1、张刘先为黄梅县黄梅镇观塘岭村农村居民,其自2014年2月3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一直在黄冈美誉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每月工资为4000元。张刘先发生事故后未上班,该公司对其工资停发。2、鄂J×××××号小轿车在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24时止。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张刘先与钱丹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钱丹应对其侵权造成的张刘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刘先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事故发生日前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企业,故张刘先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可按城镇居民对待。因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责任外的损失由钱丹承担。因钱丹已支付张刘先部分赔偿款,故其支付的赔偿款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张刘先应予以返还。对于张刘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11787.36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4722元(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19726元(4000元×12月÷365天×150天)、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9644元(24852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钱丹的过错程度及其给张刘先造成的后果酌定),以上合计109729.36元。其中由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刘先98492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88492元(护理费4722元+误工费19726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59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刘先损失9237.36元(总损失109729.36元-交强险支付98492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7729.36元。由钱丹赔偿张刘先鉴定费损失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刘先损失9849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刘先损失9237.36元,合计107729.36元。二、由原告张刘先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赔偿款后当即返还被告钱丹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10000元-2000元)。以上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刘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1298元,由原告张刘先负担98元,被告钱丹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邮政汇款的收款人为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维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蔡报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