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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6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孝森与李仕佩、青岛安运泓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森,李仕佩,青岛安运泓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689号原告刘孝森。委托代理人杨瑞英,即墨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被告李仕佩。被告青岛安运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山中路***号汇智广场****室。法定代表人王权,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其强,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市北一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安路***号。负责人高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皇甫思佳,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孝森与被告李仕佩、青岛安运泓物流有限公司、人民保险市北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仕佩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瑞英、被告青岛安运泓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其强、被告人民保险市北第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皇甫思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孝森诉称,2015年2月13日,李仕佩驾驶鲁B×××××号半挂牵引(BV951号挂)在即墨行驶至大田路美和制衣门口时与原告相撞。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李仕佩负全部责任。具状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青岛安运泓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仕佩系我公司司机,肇事时系职务行为。我公司已赔付原告损失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市北第一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期间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应承担,自费用药超出交强险的应在商业险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6时10分许,李仕佩驾驶鲁B×××××号半挂牵引(BV951号挂)沿大田路由东向北倒车时,与原告刘孝森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刘孝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仕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孝森受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胫骨平台骨折、腓骨小头骨折等,住院18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6316.51元。2015年7月1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210日,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05日,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6000-8000元。支付鉴定费29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李玉娟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对无异)、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李玉娟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居住在即墨市振华街108号5号楼1单元1702户。原告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李玉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16316.51元、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4700元(140元/天×105天)、误工费27877.5元(132.75元/天×210天)、鉴定费2900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8032元(母亲:2401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共诉请200374.01元。另查明,鲁B×××××号半挂牵引(BV951号挂)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市北第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青岛安运泓物流有限公司已赔付原告损失5000元。还查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林秀英,女,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刘孝森之母。原告刘孝森共兄弟一人。本院认为,原告刘孝森与李仕佩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75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时间不能超过评残前一日,本院酌定138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本院按社平工资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5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16316.51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护理费13938.75元(132.75元/天×105天)、误工费18319.5元(132.75元/天×138天)、鉴定费2900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8032元(母亲:2401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5454.76元。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4176.5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4176.51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58378.25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48378.25元。鲁B×××××号半挂牵引(BV951挂)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市北第一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市北第一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青岛安运泓物流有限公司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62554.76元(14176.51元+48378.25元)。鲁B××��××号半挂牵引(BV951挂)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市北第一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市北第一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62554.76元。被告人民保险市北第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青岛安运泓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安运泓物流有限公司已赔付原告损失5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其中支付给刘孝森11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一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刘孝森提供的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分行段村邮政支行卡号为6217994520001774685中,支付给被告青岛安运泓物流有限公司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一支公司直接汇入由被告青岛安运泓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在青岛银行井冈山路支行账号为802370200878367中)。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孝森损失62554.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一支公司直接���入原告刘孝森提供的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分行段村邮政支行卡号为6217994520001774685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孝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6元,伤残鉴定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3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一支公司负担68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一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刘孝森提供的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分行段村邮政支行卡号为6217994520001774685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柏爱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江红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付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