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青岛灯塔酿造有限公司与朱长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灯塔酿造有限公司,朱长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灯塔酿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可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世东,青岛灯塔酿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龙华,青岛灯塔酿造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长征。上诉人青岛灯塔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塔公司)诉被上诉人朱长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灯塔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老城区企业搬迁改造的工作意见》,灯塔公司把生产基地从老市区搬迁到胶州市杜村工业园。根据相关规定,朱长征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半年后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政府至今未能将厂房土地拍卖变现,也未向灯塔公司支付土地变现款,直接造成灯塔公司无力支付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5月灯塔公司根据自身能力通过银行贷款筹集了部分资金,已分期分批支付拖欠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灯塔公司已向包括朱长征在内的部分职工作出说明,希望能理解公司的难处,但朱长征仍坚持诉讼。灯塔公司认为此情况的发生不能将责任全部推向企业,也不能一判了之,要考虑政府主导下的行为,是否由政府统一协调解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灯塔公司不支付朱长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948.8元;2、案件受理费由朱长征承担。朱长征在一审中辩称,要求灯塔公司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给朱长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948.8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朱长征原系灯塔公司职工,2013年11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朱长征2003年3月28日发生工伤,致残程度达到十级,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现朱长征主张灯塔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948.8元,灯塔公司认可应当支付朱长征该款项,但称灯塔公司没有钱,无力给付。2、2012年青岛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17元。3、2014年朱长征以青岛灯塔酿造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948.8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59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申请人青岛灯塔酿造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朱长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948.8元”。该裁决下发后,灯塔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灯塔公司与朱长征于2013年11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且庭审中,灯塔公司认可其应当给付朱长征该款项,但称灯塔公司没钱无力给付,“没钱无力给付”并非不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法定事由,所以,灯塔公司应当向朱长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数额为:3117元×8个月×80%=19948.8元。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青岛灯塔酿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长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948.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之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灯塔酿造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灯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灯塔公司上诉请求判决灯塔公司不支付朱长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948.8元。其主要事实理由与一审基本一致。被上诉人朱长征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二审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灯塔公司认可其应当给付朱长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对一审认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并无异议,因此,一审判令灯塔公司应当向朱长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948.8元,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灯塔公司以没钱无力给付为由进行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灯塔酿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骞审 判 员 秦 明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 威书 记 员 王庆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