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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2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成桥与丁国志、王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桥,丁国志,王亚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522号原告李成桥,男,48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丁国志,男,39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亚玲,女,39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成桥与被告丁国志、王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振明、人民陪审员朝鲁、人民陪审员柳国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志、王亚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2月23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1.5%,借款期自2013年年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丁国志、王亚玲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据一枚,该借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国志、王亚玲偿还原告李成桥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13年2月23日按照月利1.5%计算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丁国志、王亚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振明人民陪审员  朝 鲁人民陪审员  柳国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