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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韩硕与张克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1139号原告韩硕。委托代理人赵文娟,天津筠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克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大厦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该公司职员。原告韩硕诉被告张克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硕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娟、被告张克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张克峰驾驶津C×××××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沽公路与雅润路交口时,遇行人韩硕由南向北步行通过路口,张克峰车前部与韩硕发生碰撞,造成韩硕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克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硕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咸水沽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张克峰系津C×××××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车主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3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8352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张克锋辩称:津C×××××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该由保险公司现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津C×××××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份3、医药费票据1张。4、住院病案1份。5、原告误工证明1份、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6、护理人员身份证明1份。7、张克锋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住院费用中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余由张克锋支付。8、张克锋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被告张克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意见:认为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被告张克锋提交如下证据:1、门诊医疗票据12张,计5144.28元。2、住院费用说明1份。原告对被告张克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克锋提交的证据的意见:对非指定就诊医院的票据不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6至证据8和被告张克锋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佐证,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3日,被告张克峰驾驶津C×××××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沽公路与雅润路交口时,遇行人韩硕由南向北步行通过路口,张克峰驾驶车辆的右侧前部与韩硕发生碰撞,造成韩硕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克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硕无责任。张克锋驾驶的津C×××××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为11277.16元,其中原告支付2132.88元,被告张克锋支付9144.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予以认可。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5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认可原告的护理期为住院10天,按照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388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928元。5、误工费,根据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可原告误工期为30天,按照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388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785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记录,本院酌情考虑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张克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硕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张克锋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平安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张克锋驾驶的津C×××××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3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928元、误工费2785元和交通费500元,共计7845.8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克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367.1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硕各项损失共计7845.8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张克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367.12元。三、被告张克锋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克锋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克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王泓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