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简阳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周树根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根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树根,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现住简阳市。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20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3月9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树根犯放火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树根到��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周树根与被害人樊某某之女李某梅确定了恋爱关系,后于同年12月分手。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树根来到李某梅与其父母同住位于简阳市东溪镇桂林村4组的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堆放在猪圈内的柴草点燃后逃离。因被害人一家及时发现将火扑灭,随即报警,简阳市消防大队民警进行了现场勘查。2015年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周树根再次来到被害人樊某某家,用麻绳将粪瓢拴在一楼防盗门把手上,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一胶桶点燃,放在柴草上后逃离。因被害人一家及时发现将火扑灭。接警赶到现场的简阳市东溪派出所民警现场提取了麻绳、竹竿、灰烬、烟蒂、矿泉水瓶等。同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人周树根第三次来到被害人樊某某家,��拖把抵住一楼防盗门,在房屋的墙壁上写上“游戏结束、杀”等字样;后用事先准备好的钩绳准备攀爬到二楼,将从其家中带来的装有汽油的塑料瓶扔到李某梅居住的房间,因攀爬失败,便将汽油瓶点燃丢在被害人家外的道路上后逃离。接警赶到现场的简阳市东溪派出所民警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同年3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树根第四次来到被害人樊某某家,在房屋外点燃了其带来的鞭炮后逃离。接警赶到现场的简阳市东溪派出所民警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2015年3月9日,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在简阳市石桥镇筒车村1组将被告人周树根挡获。周树根在取保候审期间的5月14日凌晨2点,再次来到被害人樊某某家,扔石头将房屋的窗户玻璃砸坏后逃离。接警赶到现场的东溪派出所民警在屋后小路上提取了烟蒂、卫生纸。经鉴定,猪圈内提���的烟蒂、矿泉水瓶、卫生纸中检出脱落细胞,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为周树根所留。被告人周树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树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鉴定意见,被告人周树根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梅、李某均、孙某芳、吴某雪、吴某芝、李某林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树根因不满李某梅提出分手,为发泄怨气,到其家中放火造成财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放火罪。周树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周树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树根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原羁押期限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英人民陪审员  赖祥萍人民陪审员  苏秀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