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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洲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海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海玲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子洲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海玲,女,1976年7月2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子洲县裴家湾镇刘家圪崂村。被告人刘海玲2014年8��6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子洲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海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海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海玲以长城西部钻井公司40504井队在其村上打气井、修路时占用她家的土地为由,向该井队素要赔偿款6万元,在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告人苗海玲于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5日,一直阻挡该井队的施工车辆,致使该井队的施工无法进行,造成经济损失26153.50元。另查明被告人苗海玲被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后再未阻挡钻井公司的施工,故该公司书面写出对被告人苗海玲的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苗海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苗海玲认罪态度较好,得到钻井公司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苗海玲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幅度内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海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海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刘某、张某、马某、被告人苗海玲侦查时供述、书证相片、子洲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海玲为了个人利益阻挡钻井公司施工,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和公私财产利益,触犯了我国刑律,���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苗海玲的行为得到钻井公司的谅解,同时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被告人刘海玲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海玲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海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姬文卿审 判 员  梁进联人民陪审员  李锦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愿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