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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姚明先与范泰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明先,范泰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姚明先,农民。委托代理人申开勇。被告范泰勇,农民。委托代理人姚海涛。本院在审理原告姚明先与被告范泰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姚明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姚明先负担。审 判 员 金东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周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