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耿民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徐勤宝与徐培春、魏良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勤宝,徐培春,魏良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761号原告徐勤宝,居民。委托代理人蒋兴军,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培春,居民。被告魏良苏,居民。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维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勤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兴军、被告徐培春、魏良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勤宝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徐培春向原告借款23600元,被告魏良苏提供担保,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约定于2013年5月25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徐培春归还原告借款236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魏良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徐培春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本息已经全部还清,因时间太长,利息如何约定已经记不得了。被告魏良苏辩称:我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属实,但到了还款日期之后原告没有找过我。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培春向原告徐勤宝借款236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被告魏良苏提供保证担保,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叁仟陆佰元正,用途说明:借徐勤宝现金人民币贰万叁仟陆佰元正,担保人:魏良苏,借款人:徐培春,2012年11月25日,归还日期2013年5月25日。”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0月份,原告徐勤宝曾要求被告魏良苏承担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徐培春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陈述被告徐培春曾支付过3600元利息,并于2015年汇款支付5000元利息,现只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起诉之前的未付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徐培春陈述双方约定利息属实,但利率是多少记不清了,且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被告魏良苏对原告和被告徐培春的以上陈述均未提出异议。原、被告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各自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借据、证人马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徐培春向原告徐勤宝借款,双方系自然人之间借贷现金,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徐培春归还借款本金23600元,有当事人陈述和被告徐培春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陈述与被告徐培春口头约定为月利率2%,被告徐培春认可曾约定利息,但对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既不表示肯定也不表示否定,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因该利率超出原告起诉时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本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范围内予以保护。被告徐培春辩称借款本息已经还清,原告只认可被告徐培春在起诉之前支付过8600元利息,对其他部分予以否认,被告徐培春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魏良苏为被告徐培春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魏良苏辩称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原告予以否认并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马某证言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且在细节方面能够相吻合,其证言真实可信,可以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魏良苏主张权利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魏良苏的该辩解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培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勤宝借款本金236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魏良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徐培春、魏良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维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