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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小利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晓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利,江晓颿,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058号原告张小利,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法定代理人唐永强,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委托代理人郭强,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晓颿,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江斌,男,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汪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事彬。原告张小利与被告江晓颿、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利的委托代理人郭强、被告江晓颿的委托代理人江斌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利诉称,2014年9月27日18时30分,被告江晓颿驾驶牌号浙FLXX**轿车在闵行区虹莘路XXX号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财产受损,构成事故。经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江晓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被告未能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57,93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05,344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生活用品费120元、鉴定费5,500元、律师费10,000元;2、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江晓颿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垫付了事发当天及次日的医疗费11,000余元,住院期间医疗费20,000元,并支付原告15,000元。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律师费过高,被告认可5,000元,其余费用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所涉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医疗费应扣除自费部分及无处方的医疗费用;对原告的居住情况、收入情况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地址不正确,原告现在还在工作,故此与其提供的精神鉴定情况不符;对精神方面之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误工费工资标准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4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事故受伤,经治疗发生医疗费89,208.84元,其中原告支付57,936.55元,被告江晓颿支付31,272.29元。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小利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性骨折,L5骨折,蛛血,额叶挫伤,现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XXX伤残。同时,被鉴定人张小利于2014年9月27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张小利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如本案诉讼法院,被鉴定人张小利对本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500元。另查明,浙FLXX**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晓颿另支付原告15,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居住证明、工作收入证明、产权证、律师聘请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承保浙FL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且经闵行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江晓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江晓颿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问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的独立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经治疗发生的医疗费89,208.84元,属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工作收入证明、产权证等证据已能证实原告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结合其伤残情况、按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305,3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事发前工作情况并结合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休息期限,本院酌定误工费20,4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就医地点、处理事故等因素并考虑到事故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原告虽未提供衣物损失费之证据,但考虑到事故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的受伤,导致其在精神上亦遭受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鉴定费5,500元,系原告因确诊伤势而支出的费用,也是确定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对本案的鉴定费应予赔付;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导致的财产性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但金额本院酌情调整为7,00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9,20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305,344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5,500元、律师费7,000元、生活用品费100元。上述损失中涉及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合计120,2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属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之损失324,922.8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及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7,000元、生活用品费100元,合计7,100元,由被告江晓颿赔偿;鉴于被告江晓颿已支付医疗费31,272.29元并给付原告15,000元,已超出其应赔偿金额39,172.29元,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1,027.71元,并返还被告江晓颿39,172.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利81,027.71元,并返还被告江晓颿39,172.29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利324,922.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33.01元,由被告江晓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房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