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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黎某贵与郑某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黎某贵,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建涌,四川宕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清,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舒传方,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系被告三姨父。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原告黎某贵诉被告郑某清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涌,被告郑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舒传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相识恋爱,1992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2月19日生育女儿黎某。婚后,由于被告沉迷于赌博,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长期争吵、打架,现分居生活已满4年。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于4月16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并未和好夫妻感情。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渠县天星镇濛山社区住房一套、位于渠县天星镇滨江社区住房一套、土地补偿款及安置款36705元,依法平均分割;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渠县渠江镇婚姻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25日登记结婚;3、谢某兴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07年渠县天星镇菜场村一社黎其贵、郑某清的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偿金由郑某清领走;4、起诉状及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达渠民初字第645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属于再次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与实际不符。一、1.原告称被告沉迷于赌博不是事实。被告自幼父母早逝,艰难的生活养成被告勤俭节约的良好习惯,原、被告1992年结婚,1993年2月生育女儿后,原告便离家外出,在没有给付分文钱的艰难情况下,被告忍辱负重,肩负起养家糊口的重担,根本无经济,也无精力参加赌博。2.原告称夫妻关系不和,长期争吵打架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生育女儿后,原告陡生偏见,对被告冷嘲热讽,伴以偶施家庭暴力。不久,原告便外出务工,根本不给家里寄钱,但为了孩子,为了珍惜夫妻感情,被告毫无怨言,对原告仍是和言相答,笑颜以对。被告称夫妻关系不和,纯属想休妻换人的一个诉讼理由。3.原告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四年不实。原、被告生育女儿后,被告便外出务工,虽不给家里寄钱,每年还是在回家。2014年2月,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便搬出家与被告分居生活有一年多属实,但被告仍在等原告回心转意,希望原被告能和好如初。二、关于房产的问题。原、被告拥有两套房屋属实,位于渠县天星镇濛山社区的住房,是被告舅舅让价一半,以1.6万元的价额卖给被告的,是被告自己挣钱购买的该房屋。现该房屋女儿进行了装修,是女儿在居住;位于渠县天星镇滨江社区的住房,属于原、被告婚后财产。三、对于土地补偿款及安置款的问题,被告领取36705元属实,但为了家庭开支,此款早已不存在。综上,原告诉称离婚理由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要判决离婚,请求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财产,判令原告赔偿被告以前抚养孩子的费用23万元及赔偿精神损失费15万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陈某秀、刘某超、冯某等共同出具的证明五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后,经常争吵打架,女儿出生才四个月,原告便外出务工,每年还是在回家;位于渠县天星镇濛山社区的住房是被告舅舅让价卖给被告,该房是原、被告送给其女儿黎某在居住;位于天星镇滨江社区的住房是原告兄弟各分得51平方米,户口优惠6平方米,婚后自建18平方米,被告借款购买18平方米,该房面积为88平方米。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对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及安置款认为此款早已用于了家庭开支,已不存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位于渠县天星镇濛山社区的住房属于原、被告婚后财产,该房屋并未送给女儿黎某。位于渠县天星镇滨江社区的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异。本院通过审核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3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欲以证明位于渠县天星镇濛山社区的住房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不予采信。但能够证明原、被告女儿共同居住此房。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2月19日生育女儿黎某(已独立生活)。婚后原告于1995年开始外出务工,期间每年春节回家一次,家中一切家务农活及赡老养幼均是被告负责操持。2014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达渠民初字第645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属于第二次起诉离婚,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已超过一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位于渠县天星镇濛山社区住房一套及位于渠县天星镇滨江社区的住房一套,因原、被告均未提供房屋的产权证,同时,原、被告女儿称位于渠县天星镇濛山社区的住房属原、被告赠送,现已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也予以认可,因此,现该房屋尚存在争议。对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主张,该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诉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黎某贵要求与被告郑某清离婚,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黎某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