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桂宝与被告王金秀、王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2492号原告周桂宝,男,1954年6月29日生,汉族,无业。被告王金秀,男,1962年10月3日生,汉族。被告王莉莉,女,1966年5月31日生,汉族。原告周桂宝与被告王金秀、王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桂宝于2015年5月8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宝、被告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宝诉称,2011年前后,王金秀以投资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多次找周桂宝帮忙,当时考虑双方是朋友关系,便同意其借款请求。在此期间,王金秀先后还了部分借款,仍有30万元未还,于2011年11月24日写了借条。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王金秀又提出借款,并将其所购的经济适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押给周桂宝,在此情况下,周桂宝又借给王金秀44万元,连同此前所欠的30万元,合计借款74万元。该借款王金秀至今未还,周桂宝多次催要并要求以其房产还款,但两被告确将上述房产变卖,王金秀、王莉莉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周桂宝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周桂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金秀、王莉莉向原告周桂宝偿还借款本金74万元及利息。审理期间,原告周桂宝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王金秀、王莉莉向原告周桂宝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及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金秀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莉莉答辩称,王莉莉对王金秀向周桂宝借款不知情,现在两被告已经离婚,王莉莉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周桂宝与王金秀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10月19日间,王金秀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周桂宝提出借款要求,并分别向周桂宝出具借条,同时将其所有的本市石扬路50号x幢x单元x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押给周桂宝。周桂宝依约向王金秀提供共计39万元的借款。此后,周桂宝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另查明,王金秀与王莉莉1992年8月登记结婚,2014年1月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付款凭证、户籍和婚姻登记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桂宝与王金秀间39万元借贷关系有银行付款凭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周桂宝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王金秀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金秀与周桂宝的借款发生在其与王莉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债务应作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王莉莉对上述债务负共同还款责任。王莉莉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金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秀、王莉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桂宝支付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800元,由原告周桂宝负担5296元,被告王金秀、王莉莉负担6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顾宝钢人民陪审员 鲁莉萍人民陪审员 汪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韩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