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涛与被告何万军、张兴坤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涛,何万军,张兴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2563号原告孙涛,男,汉族,居民。被告何万军,男,汉族,居民。被告张兴坤,男,汉族,居民。原告孙涛与被告何万军、张兴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万军、张兴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涛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何万军租赁原告所有的鲁Q557**号捷达轿车一辆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费每天180元,租赁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以实际租赁期限为准,被告张兴坤作为担保人谈判合同中签字。经双方核算被告何万军实际租赁185天,租赁费共计33300元,被告何万军于2015年3月30日支付租赁费3000元,余款30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03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万军、张兴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何万军租赁原告所有的鲁Q557**号捷达轿车一辆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费每天180元,租赁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以实际租赁期限为准,被告张兴坤作为担保人在租赁合同中签字。后经双方核算被告何万军实际租赁185天,租赁费共计33300元,被告何万军于2015年3月30日支付租赁费3000元,余款30300元,被告何万军承诺于2015年5月10日前付清,逾期后被告未付。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查证及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等证据认定的,全部证据材料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租用车辆,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3000元租金,剩余30300元租金至今尚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0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万军、张兴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孙涛支付���赁费30300元。被告张兴坤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兴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万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何万军、张兴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烨华审 判 员 张传玲人民陪审员 苑长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丰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