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民一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开民一初字第243号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96号街坊25栋20号。被告崔某��,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