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330号郑贵强与郑天杰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330号原告郑某甲,男,汉族,1979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顺德区。被告郑某乙,男,汉族,2003年7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理人陆某,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少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陆某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诉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9日由三水区人民法院受理,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郑某甲从2012年4月起每月向被告郑某乙支付抚养费1000元(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所有支出)至被告年满十八周岁止。该款由原告于每月10日前转帐入被告名义开立的银行帐号。原告自2012年4月至2015年8月,全额支付被告的抚养费,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陆某自2012年5月起以各种理由阻挠原告探望被告。后因探望权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陆某于2012年5月经三水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以下协议:原告有探望儿子郑某乙的权利,原告于每月第一、第三个周六上午8时到儿子郑某乙住处接儿子。协议达成后被告法定代理人却拒不配合原告探视,原告怀疑被告法定代理人根本未告知被告关于原告给付抚养费的事情,所以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变更原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向被告支付抚养费800元至被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变更支付形式为原告每月第三周周六早上十一点在西南公园北门与被告见面,当面交付被告。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5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被告法定代理人陆某因郑某甲没有足额支付抚养费而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决郑某甲支付抚养费1063.5元;2、(2012)佛三法民一初字第707、81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郑某甲与陆某分别因探望权、抚养费纠纷而向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在三水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分别对探望形式、抚养费支付的数额、方式达成协议;3、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郑某甲现在顺德伦教仕版奋扬学校任正式编制教师,工资为6000元/月。4、(2013)佛三法执字第935-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探望权纠纷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郑某乙法定代理人陆某辩称:1、不同意原告减少抚养费数额;2、儿子今年才12岁,还不适合独自支配金钱,抚养费的支付方式按原来的协议执行。被告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三水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4份,证明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郑某乙的抚养费而向法院申请执行。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为原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经庭审质证,被告法定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均是原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郑某乙是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法定代理人陆某的婚生儿子。2010年2月2日,原告郑某甲与陆某因感情不和,自愿到佛山市三水区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2012年3月26日、2012年4月9日,原告郑某甲分别就探望权纠纷和抚养费纠纷向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三水区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就探望权达成如下协议:原告郑某甲有探望儿子郑某乙的权利。具体探视方式如下:原告于每月的第一、第三个周六上午8:00到儿子郑某乙住处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育才路3号2座604接儿子,周日下午18.00由原告送儿子回上述住处;在儿子放寒假期间,凡遇单年,原告可于农历年初三(含)前10天携带儿子生活;凡遇双年,原告可于农历年初四(含)后10天携带儿子生活;在儿子放暑假期间,原告可携带儿子生活20天。原、被告双方就抚养费达成如下协议:原告郑某甲从2012年4月起每月向被告郑某乙支付抚养费1000元(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所有支出),至被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如届时被告未完成学业,原告支付该款至被告完成学业止。该款由原告于每月10日前转帐入被告名义开立的银行帐号。2012年6月25日,郑某乙母亲陆某认为郑某甲无故不履行抚养义务,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某甲支付2010年2月2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597号民事判书,判决郑某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郑某乙支付教育费1063.5元。之后,郑某乙又因郑某甲延迟支付抚养费,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2013年10月11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3月16日向三水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原告郑某甲因探望权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内容为:带郑某乙回家生活20天。因郑某乙不愿意随郑某甲回家从而导致该案终结执行。原告郑某甲现在顺德伦教仕版奋扬学校任正式编制教师,工资为6000元/月。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对原告应给付的抚养费数额已达成一致协议,即原告每月支付儿子郑某乙抚养费1000元,原告现每月收入6000元,其支付的抚养费并未超出其支付能力,因此,原告请求减少抚养费数额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拒不配合原告探视为由主张支付的形式变更为原告每月第三周周六早上十一点在西南公园北门与被告见面,当面交付被告。由于郑某乙现只有12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适合独自支配金钱,其母亲作为离婚后直接抚养的一方,依法对郑某乙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因此原告给付郑某乙的抚养费应由郑某乙母亲陆某保管和合理使用。另外,导致原告不能行使探视权的主要原因是郑某乙不愿意随原告回家,而并非是郑某乙母亲陆某不配合原告探视,据此,原告要求变更抚养费支付方式,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少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秋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