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唐吉秀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吉秀,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供电公司,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吉秀。委托代理人刘智勇,系唐吉秀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供电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号。负责人李文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祥,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银泉,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晨,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唐吉秀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原审第三人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一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葛洲坝人民法院(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爱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关俊峰、代理审判员胡晓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唐吉秀从葛洲坝一公司购得宜昌市夹湾路72-11号房屋产权。2007年1月24日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葛洲坝供电公司与葛洲坝一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对供用电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供电公司即向该片区供电,但对该楼住户未实行分户装表收费,实行按变压器划片安装总表进行收费,该楼住户的电费一直由葛洲坝一公司收取并开具收据后统一向供电公司缴纳,再由供电公司按片区总表缴费数额开具发票给葛洲坝一公司。2012年宜昌市夹湾路72号楼电表箱起火毁损,葛洲坝一公司为72号楼住户按户更换插卡式电度表并收取320元费用。2013年8月,葛洲坝一公司为72号楼住户按户更换脉冲式电度表,未收取费用,葛洲坝一公司将原插卡式电度表回收,另给每户居民补偿100元的电费。葛洲坝一公司第二次更换的同批次电能表(即插卡式电度表)经法定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唐吉秀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供电公司开具唐吉秀1996年至今水、电费缴费发票及电表发票,出具供电公司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资料,出具唐吉秀所使用电度表的检验合格证(供电公司分别安装的三块电度表安装日之前的,机身号对应的);2.依法判令供电公司退还唐吉秀购物款320元,三倍赔偿960元,支付资料打印费1元,误工费1元,精神损失费3150元,交通费1231.50元(以实际支出为准)共计5663.50元;3.判令供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唐吉秀明确放弃购物款320元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二项的损失总额确定为5343.50元。原审法院认为,针对供电公司及葛洲坝一公司辩称本案在程序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只有在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这三个条件时才构成重复起诉。因本案被告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且唐吉秀本次主张由供电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而未要求前诉的被告本案的第三人葛洲坝一公司承担责任,故不构成重复起诉,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供电公司及葛洲坝一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审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供电公司与葛洲坝一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属有效合同,供电公司与唐吉秀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电合同,但供电公司应当知道供电的相对方为该片区住户,而并非笼统的为葛洲坝一公司,且葛洲坝一公司收取的唐吉秀缴纳的电费实际上也已支付给供电公司,故唐吉秀与供电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因电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本案是因供电用电而引起的纠纷,故案由确定为供用电合同纠纷较妥。因唐吉秀无证据证明2007年之前与供电公司存在事实或者法律上的供用电关系,2007年及之后因该片区未采用一户一表的通常模式,即由供电公司直接向个人收取电费并开具发票,葛洲坝一公司事实上是接受包括唐吉秀在内的片区用户委托向供电公司代缴电费,故供电公司将包括唐吉秀在内片区住户的电费发票统一开具给葛洲坝一公司,供电公司已履行了对其该项经营活动开具发票的义务,且其向付款方葛洲坝一公司开具发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故对唐吉秀要求供电公司开具1996年至今的电费发票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因唐吉秀无证据证明供电公司向其供应水,故要求供电公司开具1996年至今水费缴费发票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对唐吉秀要求供电公司开具电表发票、出具唐吉秀使用电表的检验合格证、出具供电公司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登记资料的诉讼请求,因唐吉秀及葛洲坝一公司均确认电表由葛洲坝一公司购买并安装,唐吉秀也无证据证明供电公司参与电表的销售或者安装,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唐吉秀要求供电公司赔偿960元、支付打印费1元、误工费1元、精神损失费3150元、交通费1231.5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供电公司对前述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原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吉秀的诉讼请求。原审并同时决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唐吉秀承担。上诉人唐吉秀不服原审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意见为:供电公司委托没有销售资质的葛洲坝一公司向唐吉秀提供用电服务代收电费属违法,葛洲坝一公司提供的电表未经检验合格,供电公司也未尽监管义务。供电公司提供的电表存在质量问题,没有经过检验,电表没有安装地线及接地,没有提供电费发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当三倍赔偿。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供电公司出具2007年至今的购电发票;3、供电公司赔偿插卡式电度表三倍金额960元;4、供电公司支付打印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3150元、交通费1231.5元;5、供电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二审庭审中,唐吉秀的代理人当庭要求原审第三人葛洲坝一公司与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供电公司与唐吉秀不存在法律关系,没有实施电表的安装和电费收取。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葛洲坝一公司陈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唐吉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包括唐吉秀在内的片区住户系委托葛洲坝一公司向供电公司代缴电费,供电公司收缴电费后即向葛洲坝一公司统一开具发票,应认定已履行对该经营活动开具发票的义务,并无义务再行向唐吉秀单独开具发票。唐吉秀所使用的电表为葛洲坝一公司购买、安装,与供电公司无涉,故唐吉秀要求供电公司赔偿插卡式电度表三倍金额及因此赔偿打印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唐吉秀在一审中未要求葛洲坝一公司与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于二审中提出该诉请超出原审审理范围,本院在二审中即对该项诉请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唐吉秀已预交),由唐吉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爱民代理审判员 关俊峰代理审判员 胡晓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鹏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