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马金生与周洪专、陆利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生,周洪专,陆利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马金生。委托代理人房敏,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洪专。被告陆利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狮山路35号(金河国际大厦713室)。负责人林一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金生诉被告周洪专、陆利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下称太平保险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敏,被告周洪专、陆利军,被告太平保险新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生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骑自行车沿东吴南路枫津路由东向西过马路时,与被告周洪专驾驶的由南向西左转弯的苏E×××××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9164.35元,被告太平保险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周洪专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陆利军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已经垫付了医疗费2811.5元,应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太平保险新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主张标准过高,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8时59分许,被告周洪专驾驶被告陆利军所有的苏E×××××小型客车行驶至东吴南路枫津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过马路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周洪专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随后被送至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6天。治疗期间,被告陆利军垫付医疗费2811.5元。治疗终结后,经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另,被告周洪专系被告陆利军在建筑工地上的雇工,事发当天其驾驶苏E×××××车辆带其他人一同到工地干活。苏E×××××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新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原告父亲马孟京(已殁)、母亲王秀英(1931年3月3日生)仅生育原告一人。原告与妻子薛俊果于1997年7月24日生育儿子马毓哲,于2007年7月30日生育女儿马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被告陆利军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3978.28元,并提供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实。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陆利军表示自己垫付的2811.5元在原告主张的疗费中,原告表示认可。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为13978.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天每天50元合计900元,被告周洪专、陆利军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新区支公司认为按每天30元计算。对此,本院酌定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6天,故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90天合计4500元,被告周洪专、陆利军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新区支公司认为按每天30元计算。因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20元计算90天合计10800元,被告周洪专、陆利军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新区支公司认为按每天80元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90天,本院酌定按每天100元计算,核定护理费为90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苏州大荣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大荣电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3年8月-2014年9月工资明细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受伤前系苏E×××××货车驾驶员,为大荣电子公司运送货物,每月工资支付至原告妻子薛俊果的农行卡中,主张按照受伤前每月平均收入12354元,计算误工期限6个月,合计74124元。被告周洪专、陆利军认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被告太平保险新区支公司对银行交易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大荣电子公司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或承包协议及车辆权属信息,也不确定该车辆是否为原告一人驾驶。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苏E×××××厢式货车是其个人所有的,挂靠在苏州奔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人介绍为大荣电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主要往返于大荣电子公司与位于工业园区的三星公司之间,双方没有签订运输合同,车辆是其一个人驾驶,每月工资就相当于运费,在下月15日左右支付。关于工资明细上的相关项目,进卡费、出卡费、查验费、高速费都是由大荣电子公司最终承担,每月总的运费包括长途合计、短途合计和超时补偿、其他等,长途来回一趟60公里左右,短途来回一趟5公里左右,油费每公里1元左右,包含在运费中。为此,原告又向本院提供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挂靠合同书及运输行业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经质证,三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为核实原告之主张,本院前往大荣电子公司进行了调查,对该公司物流部门负责人吴国生做了调查笔录。吴国生陈述,马金生是其公司的物流驾驶员,货车是他自己的,长途、短途都跑。2013年8月-2014年9月的工资明细是其公司财务部门根据内部ERP系统导出来的。“长途”是指大荣电子公司到园区三星二厂,往返一趟86公里,有时要到90公里,除此以外还有出市区的也是长途,但马金生绝大多数是在市内跑;“短途”是指三星二厂到苏州保税区仓库,往返一趟15公里。进卡、出卡、查验的费用都是驾驶员先垫付,再向公司报销。像这样的货车,每公里油费在1.05元左右。每月工资大概在下月10-15日左右打卡支付,马金生受伤后再也没有来跑过运输。原告及三被告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结合大荣电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明细及吴国生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利用苏E×××××车辆为大荣电子公司从事运输业务。对于工资明细,因与银行卡交易明细中每月支付的金额相互对应,又得到大荣电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实,故本院对工资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每月的工资实为运费,其所主张的误工损失实为运费损失,但该运费损失应当扣除原告每月实际支出的运输成本,包括油耗及车辆折旧、修理等费用。关于长途、短途里程及油耗,吴国生作为大荣电子公司部门负责人,其所作的陈述应当更具有客观性,本院主要采信其陈述意见,“长途”一趟为86公里,“短途”一趟为15公里,油耗为1元/公里。结合工资明细,本院核算原告受伤前12个月扣除油耗后的每月平均运费收入为5609.58元,再考虑车辆折旧、维修等成本支出,结合2014年度江苏省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酌定原告受伤前每月运输的纯收入为5500元,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故认定误工费为33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无法提供交通费票据,三被告认可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到医院就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居住证一张,证明其2013年4月起就在苏州市常住,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20年合计68692元,三被告对居住证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的居住证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已在苏州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相关赔偿项目理应适用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王秀英由其一人扶养5年,儿子由原告与妻子共同扶养1年,女儿由夫妻共同扶养10年,合计17607元。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因原告系2015年定残,至原告定残时,原告儿子已成年,不应再作为被抚养人而由原告与妻子履行扶养义务,原告女儿仍需夫妻扶养8年,原告母亲由其一人扶养5年,经本院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25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83951.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周洪专、陆利军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新区支公司认可3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9、鉴定费,原告主张3731.5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周洪专、陆利军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新区支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其不应承担。因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又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鉴定费3731.5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2961.18元。本院认为,被告周洪专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其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周洪专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陆利军系被告周洪专的雇主,事发时周洪专系执行工作职务,故被告周洪专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陆利军承担。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亦由被告太平保险新区支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397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9278.2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平保险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6494.8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39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129951.4元,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平保险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3965.98元。对于鉴定费3731.5元,该费用亦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2612.05元。被告太平保险新区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太平保险新区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43072.83元。因被告陆利军已垫付医疗费2811.5元,为便于给付,本院决定由被告太平保险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140261.33元,同时支付被告陆利军281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金生人民币140261.33元,同时支付被告陆利军人民币28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48元,由被告陆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周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