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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申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福建隆晟担保有限公司与黄琴、黄国渊民间借贷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建隆晟担保有限公司,黄琴,黄国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申字第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福建隆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美林江北大道7号,组织机构代码79379535-9。法定代表人黄国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卿昭、洪明燕,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黄琴,女,汉族,1941年10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国渊,男���汉族,1969年8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再审申请人福建隆晟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琴、黄国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48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隆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隆晟公司并未参加一审庭审及调解,亦未在调解协议上盖章。一审法院仅以黄琴、黄国渊的签字即制定民事调解书,无视隆晟公司合法权益。隆晟公司的公章因黄国渊混乱的经济行为已经被监管,公章不在黄国渊手中,但黄国渊为了向隆晟公司隐瞒债务私下与黄琴进行调解。(二)黄国渊虽是隆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也是本案债务的真正借款人。黄国渊并未告知隆晟公司本案借条上的签章,其擅自盖章���担保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未经得其他股东同意,不符合法定程序。尽管公司章程本质上系内部契约,但若相对人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存在过错或过失,若担保单位内部机构或人员越权对外担保,相对人也无法主张表见代理,担保合同无效。综上,一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并非隆晟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调解没有加盖公章于法无据,没有股东会决议不能认定担保有效。请求撤销(2014)南民初字第5480号民事调解书并改判驳回黄琴对隆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黄琴答辩称:(一)隆晟公司与黄国渊均是本案共同借款人而非担保人。隆晟公司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盖章,这有黄琴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隆晟公司以担保无效为由申请再审显然理由不成立。(二)隆晟公司以调解协议没有加盖公章为由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黄国渊系隆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隆晟公司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无需加盖公章。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准确,调解基于自愿原则达成。请求驳回隆晟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借款关系成立。隆晟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对黄琴一审提供的三张《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上的隆晟公司公章确系该公司使用的印章,该公章由隆晟公司自己掌控,其在《借条》上盖章,应承担还款责任。隆晟公司主张其仅仅作为本案借款担保人而非共同借款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隆晟公司是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盖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隆晟公司的营业��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均显示黄国渊为隆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国渊有权以隆晟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黄琴有理由相信盖有隆晟公司公章的《借条》是隆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本案借款未经隆晟公司股东会决议,也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黄琴仍可主张因表见代理要求隆晟公司还款。故本院对隆晟公司认为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即“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的规定,黄国渊作为隆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隆晟公司参加一审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尽管在调解协议上隆晟公司签名处仅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渊的签名而未加盖公司公章,但不能据此认定该调解行为不是隆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隆晟公司认为一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隆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隆晟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灿彬代理审判员  郭连新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垂进速 录 员  XX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