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沪武金仝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扬州华坤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扬州国立电气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沪武金仝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扬州华坤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扬州国立电气有限公司,秦洁,朱国平,夏梅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347号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沪武金仝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镇南路鸿福嘉苑9幢。法定代表人张玉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咪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更强,该公司员工。被告扬州华坤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夏梅林,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扬州国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邵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秦洁,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秦洁。被告朱国平。被告夏梅林。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沪武金仝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武金仝公司)诉被告扬州华坤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坤公司)、扬州国立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立公司)、秦洁、朱国平、夏梅林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应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武金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咪咪、沈更强、被告朱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坤公司、国立公司、秦洁、夏梅林未到庭。审理中,原告沪武金仝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华坤公司、国立公司、秦洁、朱国平、夏梅林的银行存款350万元或其它等值资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华坤公司、国立公司、秦洁、朱国平、夏梅林的银行存款350万元或查封其它等值资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沪武金仝公司诉称: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华坤公司、国立公司、秦洁、朱国平、夏梅林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在最高额本金限额300万元以内,由原告向被告华坤公司分次发放借款,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如华坤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利息。国立公司、秦洁、朱国平、夏梅林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华坤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5年5月15日,月利率为12.5‰,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华坤公司自2015年3月21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今,贷款到期后亦未能偿还本金,四保证人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坤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5‰的标准计算借款期限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31250元;以300万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5‰的1.5倍18.75‰的标准计算逾期借款期限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国立公司、秦洁、朱国平、夏梅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各一份;3、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5、网银往来账凭证一份;6、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朱国平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坤公司、国立公司、秦洁、夏梅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沪武金仝公司与被告华坤公司、国立公司、秦洁、朱国平、夏梅林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限额人民币300万元以内,由原告向被告华坤公司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种类、金额、期限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1.5倍计收利息,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国立公司、秦洁、朱国平、夏梅林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华坤公司向原告出具300万元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借期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原告依约通过江都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华坤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华坤公司分别在2015年3月20日、4月20日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华坤公司及朱国平发送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6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沪武金仝公司与被告华坤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沪武金仝公司按约向被告国立公司出借了借款300万元,有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为证,被告华坤公司未能依约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基本金,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坤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且约定的利息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国立公司、秦洁、朱国平、夏梅林自愿为华坤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原告沪武金仝公司要求被告秦洁、朱国平、华坤公司、夏梅林对国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立公司、秦洁、朱国平、夏梅林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可以向被告国立公司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沪武金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利息合计3031250元;二、被告华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沪武金仝公司偿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300万元,从2015年5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为18.75‰的计算标准支付。)三、被告国立公司、秦洁、朱国平、夏梅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03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32.5元由被告华坤公司、国立公司、秦洁、朱国平、夏梅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沪武金仝公司垫付,被告华坤公司、国立公司、秦洁、朱国平、夏梅林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210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陈应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