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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房红梅诉张亮杰等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亮杰,大宁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房红梅,贺晓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终字第77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亮杰,男,汉族,1986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海燕,临汾开发区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宁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大宁县昕水镇东街**号。负责人:秋淑宁,该公司支部书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红梅,女,汉族,1971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国全,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贺晓伟,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亮杰因与被上诉人大宁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房红梅,及原审第三人贺晓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亮杰的委托代理人石海燕,被上诉人大宁饮食服务公司的负责人秋淑宁,被上诉人房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国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贺晓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陈永渊审判员  张桂香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贾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