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水民初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XX与被告高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水民初字第00795号原告刘XX,女,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白水县雷牙镇范家卓村*组,身份证号码6121301974********。被告高XX,男,汉族,1966年2月11日出生,住址职业同上。原告刘XX与被告高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问会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199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一直未领取结婚证书。1996年3月10日生一女儿,取名高静茹,现在高中毕业,被大学录取,1998年5月19日生一儿子,取名高鹏飞,现在上高二。原告与被告婚前在一块打工认识,建立了恋爱关系,但由于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共同生活中常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多次协商补办结婚证的问题闹得不可开交,尤其是两个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家庭没有任何责任,不管原告与孩子的生活。为了孩子原告一忍再忍,在外打零工,在街上跑三轮车,一直居无定所,结婚至今一直在外租住,没有自己的住所,但是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不去改善家庭面貌,外出也不打招呼,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现在孩子要上学,花费很大原告无力支付,为此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奈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女儿高静茹随被告生活,儿子高鹏飞随原告生活,抚养费互不负担,3、案件受理费依法分担。被告高XX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1996年3月10日生一女儿,取名高静茹,现就读于陕西学前师范学院,1998年5月19日生一儿子,取名高鹏飞,现随原告生活并在新华学校高二年级上学。近年来,被告常常外出不归,对家庭和孩子没有责任心,原告为此提出解除同居关系。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高XX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本院自由裁量。本院认为,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审理。原、被告的女儿高静茹已高中毕业,不再涉及抚养问题,其子高鹏飞尚未高中毕业,仍需抚养,结合双方实际生活状况,高鹏飞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八、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鹏飞由原告刘XX抚养,被告高XX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问会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