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回民四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灵春与呼和浩特市华越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灵春,呼和浩特市华越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四初字第00319号原告张灵春,男,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康洪涛,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华越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王秀萍,该公司经理。(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女子监狱)被告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路中断塔布板。法定代表人黄广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自修,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灵春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华越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越担保公司)、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成汽车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呼和浩特市华越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秀萍、被告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灵春诉称,2010年6月份,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从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途锐汽车,因原告是外地人,不了解行情,故原告按照环成汽车公司的介绍,在被告华越担保公司办理了担保手续,并被环成汽车公司强行收取介绍担保公司服务费3000元。原告如期缴纳了担保费17700元。被告华越担保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53400元并约定原告如履行了银行还款义务后保证金一次性可退还。2013年7月,原告按照约定每月按揭将购车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银行,由银行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证明。之后,原告持有保证金票据及所有车辆手续、银行还款证明等前往被告华越担保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但被告华越担保公司以公司暂时没钱为由推诿拒付至今未返还。因购车时环成汽车公司向原告收取了介绍服务费3000元,并承诺被告华越担保公司信誉良好,是其车辆销售长期合作伙伴,现二被告相互推脱责任,拒绝返还原告保证金,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被告华越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秀萍因刑事犯罪关押于呼和浩特市女子监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你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3400元,服务费3000元,共计56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灵春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服务费、保证金票据。证明原告向华越担保公司支付保证金53400元。环成汽车公司向原告收取金融服务费3000元。证据二银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已还清全部贷款。被告华越担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环成汽车公司应负退还保证金的连带责任,因为我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与环成汽车公司是按比例分成的。被告华越担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认可,不持异议。被告环成汽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环成汽车公司收取的服务费3000元属于居间费用。环成汽车公司为原告提供进行贷款的银行,促成了原告与银行进行按揭贷款,应该收取服务费。保证金是华越担保公司收取的,证据上也写明“可退”,该款应由华越担保公司退还,环成汽车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应提交原件,对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不认可。被告环成汽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银行的证明与环成汽车公司无关。被告华越担保公司辩称:环成汽车公司负责提供客户,如果该客户由我公司进行担保,其在我公司缴纳的担保费是要与环成汽车公司按比例进行分成。担保费的收取是合理的,每一项费用的收取都有相关合同约定,是合理合法的。被告华越担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被告环成汽车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环成汽车公司,要求共同连带返还保证金属于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与环成汽车公司无关。原告贷款合同主体是原告和银行,华越担保公司是保证人。环成汽车公司不应承担退还原告保证金的责任。2、环成汽车公司给原告介绍了进行贷款的银行,并促成按揭贷款合同,环成汽车公司收取的是金融服务费,属于居间人费用,于法有据,合情合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环成汽车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保证金收据。证明被告华越担保公司收取了原告按揭贷款保证金53400元,该款应由华越担保公司退还原告,环成汽车公司不应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连带责任。证据二:金融服务费收据。证明环成汽车公司向原告推荐了进行按揭贷款的银行,促成原告与银行签订了按揭贷款合同,环成汽车公司收取原告金融服务费3000元合理合法。环成汽车公司收取原告的金融服务费属于居间人报酬,与担保无任何关系,环成汽车公司不应承担返还原告保证金的连带责任。原告张灵春对被告环成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质证意见为:因华越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要与环成汽车公司按比例进行分成,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因此,环成汽车公司应当承担返还原告保证金的连带责任。被告华越担保公司对被告环成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质证意见为:环成汽车公司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连带责任,因为我公司与环成汽车公司是合作关系,我公司收取的服务费要按比例分成给环成汽车公司。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告张灵春以按揭贷款方式从环成汽车公司购买了一辆途锐汽车,并在被告华越担保公司办理了担保手续,原告在被告华越担保公司缴纳了担保费17700元、保证金53400元。并约定原告如履行了银行还款义务后保证金一次性可退还。2013年7月,原告按照约定每月按揭将购车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银行,由银行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内容为:借款人张灵春,于2010年7月向我行申请个人购车贷款,贷款金额58.8万元,截止到2013年7月23日贷款已全部结清。另查明,原告在购车时,环成汽车公司向原告收取了金融服务费3000元。再查明,呼和浩特市华越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萍因刑事犯罪,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女子监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三张、银行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灵春向被告华越担保公司缴纳的购车按揭贷款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2被告环成汽车公司收取的3000元金融服务费是否应当退还原告。3、被告环成汽车公司是否承担被告华越担保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连带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越担保公司为担保合同关系。原告因按揭贷款购买车辆向被告华越担保公司缴纳保证金53400元,被告华越担保公司给原告出具盖有其公司公章的收据,收据上明确写明该53400元保证金可退。原告张灵春在还购车贷款的过程中,并未有违约情况,且按期、全额的还清了贷款。被告华越担保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退还原告在其公司缴纳的保证金。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环成汽车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已如约履行了各自应尽的权利与义务,被告环成汽车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也属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履行的条件,双方也未约定该笔服务费可予以退还,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于华越担保公司辩称其与环成汽车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应当由环成汽车公司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连带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华越担保公司因自身原因,无法退还原告的保证金,环成汽车公司对华越担保公司未能如期退还保证金一事不存在过错。故环成汽车公司对华越担保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责任不具有法律上的连带关系,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华越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灵春保证金53400元,并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华越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70元,由原告张灵春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力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