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西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民与被告马立坤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民,马立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西初字第00493号原告:刘海民,男,1968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2103191968********,住辽宁省海城市八里镇南二道村(高家峪村)****号。被告:马立坤,女,1968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2103191968********,住辽宁省海城市八里镇华峪村(大铧子峪村)****号。法定代理人:刘阳,女,1988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88********,住辽宁省海城市八里镇南二道村(高家峪村)****号,系马立坤女儿。原告刘海民与被告马立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民、被告马立坤的法定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民诉称:我与被告马立坤于1988冬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因不懂法,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育女儿刘阳。被告自1996年起患精神疾病,我又患有股骨头坏死症,无力照顾被告,被告遂回娘家居住,女儿刘阳作她的监护人。现我们分居至已19年,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马丽坤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海民与被告马立坤于1988冬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二人于1988年9月18日生育女儿刘阳。被告马立坤自1996年其患精神疾病,回娘家居住,女儿刘阳作其监护人,原、被告分居至已19年时间。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另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海城市八里镇南二道村村委会介绍信1份、海城市八里镇华峪村村委会介绍信2份、海城市中心医院病历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破裂与否为据。原告刘海民与被告马立坤婚后分居已达19年之久,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无异议,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海民与被告马丽坤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海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曹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