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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二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莎、书记员高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昆明市官衙路畅园小区西区路段与行人相撞,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1.92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致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 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文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