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民终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裴振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吴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陈世珍,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俊生,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振英。委托代理人郭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裴振英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6月5日,其驾驶锋范牌轿车行至109国道170KM+600M路段,与被告吴普驾驶的雅阁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严重损毁。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轿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保险,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赔偿车损81706元,医疗费831元,车损鉴定费3500元。原审查明,2014年6月5日7时40分许,原告驾驶其锋范牌轿车(车牌号:冀G×××××)由南向北行至109国道170KM+600M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吴普驾驶的雅阁牌轿车(车牌号:冀G×××××)相撞,造成原告轿车损毁,车上乘员受伤(另案处理)。同时原告头颈部、双前臂软组织损伤,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831元。事故经涿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鉴定,事故前价值84906元,事故损失81706元,残值3200元。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3500元。以上共计原告经济损失86037元。另查明被告吴普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审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吴普负有全责,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对原告的损失应予全额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是吴普车辆的承保公司,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31元,车辆损失81706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86037元。二、被告吴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是,车辆损失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没有通知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且鉴定报告中没有车辆的具体损失项目及价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裴振英、吴普服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过错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此项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理应承担理赔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也不认可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但其在一审、二审中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依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93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鸣审判员  王 潇审判员  马瑞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巍第4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