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5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志勤因与被上诉人蔡银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志勤,蔡银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5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勤,男,汉族,1965年8月4日生,江苏省物价局科员。委托代理人XX,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银娣,女,汉族,1949年8月3日生,原南京市下关区档案局局长。上诉人吴志勤因与被上诉人蔡银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3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志勤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蔡银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6日,蔡银娣从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虎踞北路支行账户内(卡号为62×××72)分五次共取款50000元,随后于其家中将该50000元出借给吴志勤,同时吴志勤向蔡银娣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蔡银娣局长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定于4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一直未予归还。庭审中,蔡银娣申请案外人杨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16日,证人杨某到蔡银娣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回龙桥6号3幢302室的家中,期间看见蔡银娣将借款交付吴志勤。2015年6月,蔡银娣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吴志勤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5年6月8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蔡银娣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吴志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一审抗辩权利。蔡银娣主张50000元的借款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法院予以采信。现借期已届满,蔡银娣主张吴志勤归还借款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案涉借款属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故本案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吴志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蔡银娣计付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吴志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蔡银娣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8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蔡银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吴志勤负担。宣判后,吴志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其在原审开庭前向法庭表明了身体不适,不能如期到庭参与庭审,但原审法院仍在其未到庭的情况下径行作出缺席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蔡银娣辩称,其同意原审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吴志勤陈述其上诉系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有异议,其确实借了蔡银娣50000元,但借钱时双方关系比较好,说好这笔钱先给其使用,并没有要求急着还这笔钱,其没有归还案涉50000元,是因为其认为还款期限没有到,蔡银娣否认双方曾就还款期限另行约定。另吴志勤称其原审中收到开庭传票,在原审庭审前和原审法官电话联系说明其身体不适,不能到庭,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延期审理的申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在吴志勤未到庭的情况下做出缺席判决有无不当?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法向吴志勤送达开庭传票,吴志勤如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应当向原审法院提交延期开庭审理的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证明其存在需要延期审理的情形,由原审法院审核后作出是否延期审理的决定。本案二审中,吴志勤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原审法院庭审期间具有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合理理由,鉴于上诉人吴志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原审庭审期间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故对于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吴志勤向蔡银娣出具的借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4月30日前”,吴志勤称还款期限未至,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吴志勤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吴志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