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至今。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旭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罗小丽(已判刑)在云南省永善县县城找到被告人张某甲,经二人预谋,由罗小丽负责介绍让张某甲到邯郸找男青年以结婚为名骗取钱财。之后,罗小丽以张某甲想在邯郸找婆家为由通过媒人刘某等人将张某甲介绍给邯郸县河沙镇北文庄村王某丙。在罗小丽的安排下,张某甲先到邯郸市火车站附近和王某丙相亲见面,见面后张某甲假装同意与王某丙结婚,索要礼金66000元,当天骗取见面礼1000元。第二天在邯郸市汽车站东站北侧一家小旅馆内骗取被害人王某丙礼金65000元。罗小丽分得赃款35000元,张某甲分得赃款31000元。后张某甲谎称其父亲生病为由,逃离王某丙家。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至三年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与罗小丽(已判刑)在云南省永善县县城合谋,由被告人张某甲假冒罗小丽表妹,二人以给被告人张某甲在邯郸找男青年结婚的名义骗取钱财,并约定骗取的钱财二人均分。后罗小丽通过刘某等人将被告人张某甲介绍给邯郸县河沙镇北文庄村村民王某丙。见面后,被告人张某甲假装同意与王某丙结婚,并索要礼金66000元。被告人张某甲与罗小丽在得到66000元礼金后,被告人张某甲跟随王某丙回到北文庄村,后被告人张某甲谎称其父亲生病,逃离王某丙家。被告人张某甲分得赃款31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罗小丽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丙关于被骗经过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丙父亲)、王某乙(王某丙哥哥)、刘某、王巧玲证言;证人刘某、同案犯罗小丽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犯罗小丽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民航重庆机场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8月5日在重庆江北机场被抓获的情况说明;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父亲)证明张某甲2012年检查出患有××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入所××、健康状况××;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8月5日羁押于该所,2014年8月13日由河北省邯郸县公安局民警押解走的收押证明;同案犯罗小丽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岳桂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映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