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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陶科城与占伟豪、占执全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科城,占伟豪,占执全,王熙,王祥,桐城市吕亭中心小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929号原告:陶科城,男,200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桐城市。法定代理人:陶俊。委托代理人:魏珠祥,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伟豪,男,200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桐城市。法定代理人:占执全,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占伟豪父亲。被告:占执全,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项宗付,桐城市吕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熙,男,200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桐城市。法定代理人:王祥,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熙父亲。被告:王祥,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桐城市吕亭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钱叶春,校长。委托代理人:俞向阳,桐城市吕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帅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进元,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科城诉被告占伟豪、被告占执全、被告王熙、被告王祥、被告桐城市吕亭中心小学(下称吕亭中心小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方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科城的法定代理人陶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珠祥、被告占执全及被告占伟豪、占执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项宗付、被告王祥、被告吕亭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俞向阳、被告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进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科城诉称:陶科城、占伟豪、王熙同为吕亭中心小学在校学生。2013年11月29日15时27分课间休息时,王熙抱着陶科城站着,占伟豪突如其来踢了陶科城一脚,陶科城没有防备,致使陶科城倒地,王熙压倒在陶科城身上,造成陶科城左胫骨骨折。吕亭中心小学为陶科城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原告陶科城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暂定),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后,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82315.49元。被告占伟豪、占执全书面答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所述情形与基本事实不符。基本事实是:2013年11月29日15时20分,吕亭中心小学学生下课休息,在该校教学楼三楼601班门前走廊里,陆续有学生从教室里走出来。15时23分起,在走廊西头楼梯出口处,有许多男生在伸出一条腿向前滑行,相互对撞,不断有学生跌倒后爬起来继续进行。在这群嬉戏打闹的男生中,有陶科城、占伟豪、王熙。15时27分50秒,占伟豪伸腿滑行时不慎绊倒王熙,而王熙的倒地,导致与其并列相拥的陶科城随之倒地。陶科城倒地后不起,围观学生逐渐增多。15时29分,有老师出现在现场,在了解陶科城受伤后,拨打手机联系相关人员。以上事情经过,有现场监控录像为证。2、原告要求被告占伟豪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原告的受伤对被告占伟豪来说是个意外,被告占伟豪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既无侵权故意也无过失,故被告占伟豪的行为不构成侵权。3、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吕亭中心小学承担。本案是一起发生在校园内的学生伤害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第五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采取及时措施救助受伤学生。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该办法第九条10项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占伟豪、占执全认为,原告人身遭受损害的根本原因是学校未能尽到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被告占伟豪、占执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占伟豪、占执全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熙、王祥书面答辩称:2013年11月29日15时27分课间休息时,王熙与陶科城在三楼走廊上玩耍,后王熙抱着陶科城在走廊上漫步。15时27分11秒左右,占伟豪突然来到王熙侧前方,踢了王熙一脚,致王熙与陶科城同时倒地。原告在诉状中称“王熙抱着陶科城站着,占伟豪突如其来踢了陶科城一脚,致陶科城倒地,王熙压倒在陶科城身上”,纯属虚构,有吕亭中心小学的监控视频录像佐证。综上所述,原告左胫骨骨折与王熙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受伤是因第三者造成,应由被告占伟豪,被告吕亭中心小学、被告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熙、王祥的诉讼请求。被告吕亭中心小学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中,学校无责;学校购买了校方责任险,如学校担责,应由保险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校方在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购买了校方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如因学校管理不善,校方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本案中,学校无责;如有责任也是较小责任。3、原告各项诉求,有些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陶科城、占伟豪、王熙同为吕亭中心小学2013-2014学年度601班学生。2013年11月29日15时20分,吕亭中心小学学生下课,安装在该校教学楼三楼楼梯口的监控视频录像显示:15时21分,老师离开教室,随后教学楼三楼(601班)门前走廊上,陆陆续续有学生从教室里出来到走廊上休息。15时23分起,在三楼走廊楼梯口水磨石平台上,聚集了约七八个男生在嬉戏、打闹,陶科城、占伟豪、王熙亦参与其中。陶科城让王熙从身后抱着自己,两人一同摇摆着移动身体,并不时以身体撞击或伸手敲打其他同学;陶科城还单脚立地,让王熙从后面抱着用力摇晃自己,几近跌倒。而占伟豪等几个男生,则利用光滑的水磨地坪,小跑后利用身体惯性伸腿滑行,冲撞他人,其间不断有学生跌倒后爬起,继续滑行、冲撞。经过楼梯口的学生,只有躲闪绕行。15时27分48秒,王熙从后面抱着陶科城,正与其他同学打闹,占伟豪突然滑行后,伸腿撞向王熙腿脚部,王熙被撞击后倒地,陶科城也被王熙带着一同倒地。王熙很快爬起,但陶科城躺在地坪上不能动弹,其左腿扭伤。15时29分,一位老师来到现场,在了解陶科城受伤后,拨打手机与人联系。后该老师与占伟豪一同将陶科城扶起、挪到教室门口。同学搬来一把椅子放在教室门前,陶科城在椅子上坐下休息。后陶科城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进行初步诊治。2013年12月2日、7日,陶科城在安徽省立儿童医院进一步复查,花去检查费1079.44元。同年12月16日,陶科城赴安徽省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中医医院(下称怀宁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双折。同年12月19日,陶科城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14年1月2日,陶科城出院,花去医疗费10344.40元(新农合医疗住院报补6744.41元)。2015年2月8日,陶科城又入怀宁骨伤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骨中下端骨折术后骨愈合。同年2月9日,陶科城行左胫中下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同年2月1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758.10元。2015年3月7日,陶科城进行复查,花去检查费80元。经陶科城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对陶科城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陶科城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致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营养期为100日、护理期为100日。陶科城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陶科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5000元(暂定),后将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82315.49元,具体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用8517.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日×24日),3、护理费10400元(104元/日×100日),4、营养费3000元(30元/日×100日),5、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年),6、鉴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1800元,上述合计82315.49元。另查明:2013年9月,吕亭中心小学为在校学生554人(包括陶科城、王熙、占伟豪)购买了平安普通教育校方责任保险,每个学生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12时至2014年9月1日12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占伟豪的监护人支付陶科城医药费2000元,吕亭中心小学支付陶科城医药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陶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吕亭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安徽省立儿童医院门诊费用明细,怀宁骨伤医院的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记录)2份、住院病案首页、门诊收费票据1张、住院医药费收据2张及费用清单2份、桐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补单,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安永法鉴(2015)临鉴字第45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吕亭中心小学601班2013-2014年学年度在校学生情况登记表1份及被保险人名单1份;被告占执全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王祥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吕亭中心小学教学楼三楼监控视频录像刻录光盘1张;被告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提供的平安普通教育校方责任保险投保单及平安普通教育校方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本院对陶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起事故中,陶科城的身体权、健康权受侵害,为此应承担责任的主体有哪些?2、如何确定陶科城因此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损失的具体金额?3、陶科城所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赔偿?关于争议焦点1:从吕亭中心小学教学楼三楼的监控视频录像显示的内容可以看出:吕亭中心小学学生在下课期间,众多学生聚集在教学楼三楼楼道内,互相拥挤、打闹,以身体撞人,肢体间接触力度很大,极具人身危险性,混乱场面持续时间长。陶科城在学生间相互拥挤、冲撞中身体受到伤害。吕亭中心小学的监控视频,虽拍摄到了学生在课间所做的种种危险行为,但校方并未及时给予告诫与制止,以避免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可见,吕亭中心小学对学生安全教育及日常安全管理不力,是造成此次伤害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吕亭中心小学对此次学生伤害事故应负主要责任。陶科城、占伟豪、王熙在课间休息时相互打玩,缺乏安全意识,造成陶科城身体受伤,三人均存在一定的过失,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陶科城、占伟豪、王熙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负责赔偿。吕亭中心小学投保了平安普通教育校方责任保险,根据平安普通教育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由于被保险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其注册学员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伤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十六)学生拥挤所造成的意外事故;……”的约定,本起学生受伤害事故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应予赔偿的情形之一,故吕亭中心小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争议焦点2:陶科城因此次受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及住院收费票据确认其损失数额为8517.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22日按每日30元计算为660元(22日×30元/日);(3)营养费,根据评定的营养期100日按每日30元计算为3000元(30元/日×100日);(4)护理费,根据评定的护理期100日按照安徽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8091元计算为10400元(100日×104元/日);(5)残疾赔偿金,根据评定的伤残等级十级及陶科城在城镇学校上学的现实情况,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计算2年为49678元(24839元/年×2年);(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的远近及往返次数酌定为15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认鉴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定为6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0755.53元。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平安普通教育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精神损害赔偿;……”的约定,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不赔偿陶科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根据各方的责任划分,陶科城的下列损失:医疗费851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4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74755.53元,由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赔偿其中60%计44853.32元、占伟豪的监护人占执全赔偿其中20%计14951.11元、王熙的监护人王祥承担其中10%计7475.55元、陶科城自行承担10%;陶科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吕亭中心小学负责赔偿。因在陶科城受伤后,占伟豪的监护人已给付2000元、吕亭中心小学已给付3000元,上述已付款项,可从各自应赔偿的总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占执全尚应赔付12951.11元、吕亭中心小学尚应赔付3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陶科城款44853.32元;被告占执全赔偿原告陶科城款14951.11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元,尚应给付12951.11元;被告王祥赔偿原告陶科城款7475.55元;被告桐城市吕亭中心小学赔偿原告陶科城款6000元,扣除已给付的3000元,尚应给付30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陶科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元减半收取9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方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永发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