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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学荣与白庆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荣,白庆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791号原告杨学荣,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事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杜宏亮,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白庆军,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杨学荣与被告白庆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宏亮、被告白庆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荣诉称,2013年5月,被告白庆军与王学伟一同前来借款,声称王学伟在华池县城申办驾校,需借款50万元。在被告白庆军担保的情况下,他给王学伟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他多次向王学伟催要,王学伟只归还了10万元,之后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到后来无法联系。无奈之下,原告向被告白庆军索要,白庆军于2015年5月28日在原借据上又书写了担保,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白庆军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张,内容“今借到杨学荣现金50万元,借期三个月,逾期不还,每日加收借款总额0.5%的罚息,借款人王学伟,担保人白庆军,2013年5月10日。又注:担保人白庆军,2015年5月28日。”以证明王学伟借原告现金50万元,白庆军担保的事实。2、2013年5月1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自愿保证担保借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白庆军担保的事实。被告白庆军辩称,王学伟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但当时预扣利息2.5万元,实际借款应是47.5万元。2013年11月归还本金10万元,利息已清至2014年11月。现要求追加王学伟为共同被告,该借款由王学伟使用,故应由王学伟偿还。当时还有一份借款协议,而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在此协议中王学伟以其所有的位于华池县小西沟二层住宅楼作为抵押,故本案应先对该房产折抵清偿债务。他只是担保人,他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白庆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白庆军提出异议,认为第一次担保属实,第二次担保的是土地证手续(因双方协商将位于华池县小西沟二层住宅楼抵债,被告白庆军自称由其负责收回已作抵押的该楼房土地证,故而担保)。本院认为被告白庆军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以支持其抗辩意见,属举证不能,且于两次在原借据上签名担保,并附有担保协议,故其担保事实成立,该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白庆军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经被告白庆军介绍并担保,王学伟以申办驾校为由向原告杨学荣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当时借款预扣利息2.5万元,实际借款47.5万元,王学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学荣现金50万元,借期三个月,逾期不还每日加收借款总额0.5%的罚息。借款人王学伟,担保人白庆军,2013年5月10日。”同日被告白庆军又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自愿保证担保借款承诺书》各一份,主要约定保证期限截止该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或借款人发生意外不能归还借款时,担保人应无条件代为偿还。2015年5月28日,被告白庆军又在该借据上备注“担保人白庆军”字样。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王学伟于2013年10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结清至2014年11月9日。此后王学伟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偿付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1、原告杨学荣与被告白庆军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合法,依法认定有效。被告白庆军自愿为王学伟向原告杨学荣的借款予以担保,且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对担保期限约定为该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债务人王学伟未履行债务,原告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白庆军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同时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白庆军以自己只是担保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白庆军应在承担保证责任即归还此笔借款本息之后,可以依法向债务人王学伟追偿。2、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确定。当时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借据凭证虽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但借款预扣利息2.5万元,实际借款为47.5万元,且债务人王学伟于2013年10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债务人王学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实际应为37.5万元,并依此数额计算拖欠利息。3、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按实际借款本金37.5万元,从利息最后清偿之日即2014年11月9日的第二日按法定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庆军给付原告杨学荣借款本金37.5万元。二、被告白庆军给付原告杨学荣借款利息(借款本金37.5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10日计算至该借款实际归还之日)。以上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杨学荣交纳3650元,缓缴3650元),由被告白庆军负担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永军审 判 员  方智军人民陪审员  赵志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