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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艳娜,刘勇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805号原告董艳娜,女,199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双庙乡盐店村。委托代理人田梅琴,女,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被告刘勇伟,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徐镇镇刘八劝村。原告董艳娜诉被告刘勇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同年9月14日由濮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马书广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时常殴打原告,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八生育一子。2015年5月底,被告对原告及家人大打出手,将腿打伤,又不让吃饭,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被告辩称,未对原告实施其所称的家庭暴力行为,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28日婚生男孩刘明灿,现在被告处生活。原告有精神类疾病病史,婚前也去相关医院治疗过,被告对原告的患病情况也知情。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离开被告处,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有一定的了解时间,并互有好感,说明二人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又生育一个孩子,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伤的问题,原告提交其侧面及腿部特写照片及X光片,拟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伤情况,但因被告当庭否认,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其亲属宗国增遭受被告家人殴打致伤的问题,因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此不予审理。二人婚后虽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并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况且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所以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的生活中,注重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和好有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艳娜与被告刘勇伟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艳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书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国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