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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登胜、李冰等与王军、阜阳市兴客旅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登胜,李冰,饶本荣,王军,阜阳市兴客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保字第43-1号申请人李登胜。申请人李冰。申请人饶本荣。三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广清,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军。被申请人阜阳市兴客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心初。申请人李登胜、李冰、饶本荣与被申请人王军、阜阳市兴客旅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查封被申请人阜阳市兴客旅游有限公司所有的相当人民币价值180000元的财产,并由担保人任广清所有的浙E×××××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查封被申请人阜阳市兴客旅游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一辆。二、扣押、查封担保人任广清所有的浙E×××××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严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