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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4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永伟管业有限公司与董柏全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永伟管业有限公司,董柏全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125号原告天津市永伟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邱庄镇恒泰路1号208。法定代表人章合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正辉,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柏全。委托代理人闫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永伟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柏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永伟管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合清及委托代理人徐正辉、被告董柏全的委托代理人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永伟管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且已经在大邱庄劳动所备案,故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告系自己离职,没有交书面申请,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柏全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合同应提供证据。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原告应当与被告补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主张经济补偿金,要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柏全系原告天津市永伟管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董柏全于2013年8月1日进厂,岗位为洗头工,月平均工资4068.5元。原告称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称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董柏全于2015年2月28日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抗辩称系被告自己要求不上社会保险,保险费已随工资发放。2015年6月,被告董柏全及另案被告杜长义以原告天津市永伟管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原告给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2015年7月3日,天津市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2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立即支付被告董柏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4753.5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37元,共计52890.5元整,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242号仲裁裁决书、就业劳动合同登记名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董柏全于2013年8月1日入职后,原告称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此提供就业劳动合同登记名册予以证明,经本院与就业劳动合同登记名册中的劳动合同管理部门即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劳动保障服务所核实,该登记名册中加盖劳动合同管理部门公章时未要求用人单位向该部门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见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书面劳动合同,故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就业劳动合同登记名册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在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与被告董柏全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4753.5元(即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共计11个月×月平均工资4068.5元)。故原告要求不向被告董柏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入职原告处,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后2015年2月28日被告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离职并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虽双方均认可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抗辩称被告自己要求不上社会保险,保险费已随工资发放,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应当为: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即4068.5元×2=8137元。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37元。故原告请求不向被告董柏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市永伟管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董柏全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753.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37元,共计52890.5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永伟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市永伟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亚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