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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3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朱美宜与徐天书、方玉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宜,徐天书,方玉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042号原告:朱美宜。被告:徐天书。被告:方玉如。原告朱美宜与被告徐天书、方玉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加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天书、方玉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美宜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7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徐天书向原告借款25000元。为此,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予以确认。该借条载明:今向朱美宜借款25000元整,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日之前还清。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朱美宜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徐天书、方玉如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5年2月7日由被告徐天书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日的事实。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天书与被告方玉如于1995年6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徐天书、方玉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徐天书、方玉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天书与被告方玉如于1995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7日,被告徐天书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向朱美宜借款25000元整,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日之前还清。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徐天书出具给原告朱美宜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徐天书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徐天书对原告主张该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予以认定。现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徐天书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贷行为发生于被告徐天书、方玉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方玉如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未提出抗辩,故本案借款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玉如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天书、方玉如归还原告朱美宜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被告徐天书、方玉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徐天书、方玉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加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罗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