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永飞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3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飞,男,1994年11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阳春市(以上均为自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坚出庭支持公诉,陈永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陈永飞以号码为1871875****的手机为联系工具,与购毒人员吴某伟(另案处理)联络后,携带毒品从中山市三乡镇通大百货路段乘搭叶某宏(另案处理)驾驶的粤T520**号小轿车窜至珠海市金鼎镇金鼎市场附近平安住宿旅店105房,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向吴某伟贩卖毒品1包。随后,公安人员在上述房间内将陈永飞及吴某伟抓获,并在陈永飞身上缴获上述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300元、毒品2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0.85克),从吴某伟身上缴获人民币20元、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59克)。归案后,陈永飞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飞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陈永飞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陈永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永飞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陈永飞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永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4克、毒资人民币320元及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号码为1871875****),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缪慧莹黄丹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