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长民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拓某某与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民初字第00451号原告拓某某,女,1973年6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晓峰,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路某某,男,1973年6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顺贞,陕西世纪领航法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起诉、应诉、参加庭审;申请回避、提出管辖权异议;代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先予执行;调查、收集、提交证据,质证;发表代理意见;参与调解和其他约定事项。原告拓某某诉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峰、被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农历腊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9月15日在南沟岔镇镇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2月5日生女儿路某甲上中学,2000年1月20日生儿子路某乙在上初中。双方共同财产:在南沟岔镇郑家湾自然村有4孔砖窑和4间平房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婚后,原、被告关系一般,在南沟岔镇开设一百杂小门市,生意也不错,儿女在县城上学后,2013年7月原告在县城中兰坪租房给儿女做饭,原告一走被告就和镇上一女人鬼混,二人在门市部寻欢作乐,一块吃饭,共同卖货,成双入对,好似一对夫妻,在南沟岔臭名远扬,无人不知。时间不长,10万余元的资产被他二人花销的空徒四壁,失去门市后他二人又以卖菜为生,被告自和那个女人混后就再不回家,更不管她们的生活。当年秋,被告回到城里仍不回家,有时住在刘家沟村母亲家,大部分时间和那个女人在招待所包房,家中生活靠原告打工维持。2014年6月,原告去延安打工,将儿女送到婆婆处(公爹去世),婆婆将儿女送到新城派出所,半夜里又将儿女引到安定东路广场,后又寄宿邻居家,逼于无奈,原告只好回家招呼。至2013年7月被告混上那个女人后,二人就一直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因被告的行为已完全破裂,被告也同意离婚,双方协商:儿女由原告抚养,房产归儿子所有,但在离婚协议上签字时,被告变卦,拒绝签字,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路某乙、女儿路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归儿子所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1、本案离婚纠纷案由不能成立,双方是同居关系,不是法定的事实婚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1994年农历12月17日即阳历1995年1月举行的结婚仪式,至今虽然20年,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属事实婚姻,是典型的同居关系;2、起诉状提到2009年9月15日在南沟岔镇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是假登记。因为:答辩人未到南沟岔镇政府去登记,更不存在签名捺指,被答辩人提供的结婚证是1998年被答辩人二爸拓金来伪造的,是答辩人一个人去领取的结婚证,一个人按的手印,结婚证上所有文字为拓金来书写,结婚证上双方出生日期均与二人身份证和户口本不符,涧峪岔法庭因该结婚证虚假而未立案,依照《婚姻法》第八条规定,一方登记的,依法无效,答辩人未给南沟岔镇政府提供结婚的相关证件,如户口、身份证、村委会证明等,2009年子长婚姻登记已由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所统一办理,各乡镇已经停登了。因此,结婚证是假的,双方为同居关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原告想与答辩人解除同居关系也只能以同居析产、抚养孩子起诉,原告将假结婚证提交给法院,是为了达到分割共同财产的目的;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共同财产,被答辩人共同财产归儿子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存在同居共同财产,被答辩人在郑家湾的4孔砖窑是在答辩人上小学时,父亲路树明花钱给答辩人买的(现买窑契约被被答辩人保管)那是典型的同居前财产,属答辩人个人所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同居期间,曾在窑洞一线批修了3间平房,后续修了1间,申请人是答辩人本人,而且修房子的钱也是父亲路树明现金资助所修,没有婚姻,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不叫共同财产,共有财产也是同居人共同劳动或共同购置的财产,本平房实为父亲路树明为答辩人修的,请求法院驳回共同财产归儿子的诉请,双方之间不存在共同财产,原告诉请分割共同财产的要求不能成立;4、答辩人同意与被答辩人解除同居关系,孩子随父随母由他们自行选择,答辩人愿意给孩子一定的抚养费。因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冷酷无情,将答辩人家中的15万元现金全部拿走,买窑契约拿走,把答辩人赶出家门至今,致使答辩人租住招待所。2014年农历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在瓦镇中兰坪原告及其弟弟拓文治、妹夫任杠杠三人将答辩人殴打致答辩人在子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耳穿孔,花医疗费5000多元;被答辩人怂恿儿子路某乙、妹夫任杠杠及其雇佣的其他人殴打答辩人,使答辩人生命受到威胁,2014年7月16日下午2时,上述人在玉家湾镇集上将答辩人打伤,致使答辩人在子长县医院治疗一周,诊断为:头皮挫伤,左眶周挫伤,左腰部挫伤,外伤性头痛头晕,同时,答辩人在延大附院做CT检查为左髋臼旁密度影,撕脱骨折可能。花医疗费5000多元,原告还被玉家湾派出所拘留10日,罚款500元,被答辩人唆使儿女砸答辩人高志珍的家,并且殴打65岁的高志珍。2014年6月的一天,被答辩人指使儿女到答辩人之母高志珍家将门窗、玻璃等砸坏,路某乙还持刀砍坏家具扬言要杀奶奶被路某甲拦住。2014年11月13日,被答辩人率路宝将高志珍胸骨打骨折,致老人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12000元,案子至今还在新城派出所。综上,应解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同居关系,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离婚和财产分割的诉请。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拓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女子户口复印件两份、南沟岔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儿子路某乙生于2000年属于未成年人,两份证明是南沟岔村委会出具并由南沟岔派出所核实盖章的,证明原、被告结婚证和身份证出生日期不符是因为错登,属于同一人;2、子集用(2001)字第506-01-1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农民个人建房审批表一份。证明2001年8月原、被告居住的房屋以被告的小名路顺为土地使用者,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288平方米,2004年10月份以路某某为户主,拓某某、路某甲、路某乙为家庭成员在南沟岔镇郑家湾村原、被告旧窑洞旁审批了两间平房,用地面积80平方米,2004年审批修建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路某某对原告拓某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路某某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结婚证在子长县法院涧峪岔法庭已经核实为虚假,如果原告坚持该结婚证为有效证件,其要求法院将案件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原南沟岔民政站站长拓金来的刑事责任;对户口复印件的真实性待与原件核对后进行确认;对村委会证明的来源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结婚证不是错登,而是假登,是伪造的,涉嫌刑事犯罪,不是一般的工作错误;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来源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因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无效,因此不存在旧窑洞属原、被告共同所有,因结婚证是无效的,也就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目的。被告路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拓某某所举证据的认证: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路某某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结婚证在子长县法院涧峪岔法庭已经核实为虚假,对户口复印件的真实性待与原件核对后进行确认;对村委会证明的来源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结婚证不是错登,而是假登,是伪造的,涉嫌刑事犯罪,不是一般的工作错误;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结婚证系子长县人民政府颁发,真实性应予认可。被告对村委会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结婚证不是错登而是伪造的,但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村委会证明的内容与原、被告实际情况相符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户口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应予认可;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来源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因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无效,因此不存在旧窑洞属原、被告共同所有,因结婚证是无效的,也就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目的。因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农历腊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9月15日在南沟岔镇镇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2月5日生女儿路某甲,在子长中学上学,2000年1月20日生儿子路某乙,在秀延中学上学。双方共同财产:在南沟岔镇郑家湾自然村有4间平房。2013年起,双方因生活琐事致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路某乙、女儿路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归儿子所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共同财产南沟岔的房屋依法分割。另查明:南沟岔镇郑家湾自然村4间平房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4孔砖窑系被告父亲路树明于原、被告结婚前修建。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登记结婚20多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婚姻关系本应稳固,但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双方及家庭成员间产生矛盾,现夫妻之间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与子女之间的关系恶化,造成子女与被告及被告母亲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因此,原告请求婚生儿女由其抚养,该请求应予支持,结合被告的职业、当地消费水平及子女现在上学的实际情况,抚养费每月每人确定为200元,路某甲生于1995年12月5日,已满18周岁,路某乙生于2000年1月20日,至其满18周岁,3年抚养费共计7200元。被告辩称双方结婚证件为伪造,其与原告之间系同居关系,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相关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此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南沟岔镇郑家湾自然村的4个平房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虽然平房未办理房产手续,但该平房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有权居住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拓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路某甲、婚生子路宝由原告拓某某抚养,由被告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路宝抚养费共计7200元;三、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南沟岔镇郑家湾自然村4个平房第一、二间由原告拓某某使用,第三间及洗澡间由被告路某某使用;四、驳回原告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蔺建华代理审判员 李卫鹏人民陪审员 霍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贾雯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