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正彪与廖义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彪,廖义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861号原告陈正彪,男,住四川省渠县。被告廖义波,男,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陈正彪诉被告廖义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彪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义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双方签订了出租协议,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后被告不再继续租用原告的挖掘机,但欠原告租金20000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租金20000元及延期支付利息8600元(延期支付利息当庭变更为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租协议1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用于工程,双方对费用计算、支付进行了约定;2、挖掘机费用结算单1份,证明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45000元,尚欠20000元未支付。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出租协议》1份,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用于工程。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对租用挖掘机的费用进行结算,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5000元,定于2014年1月28日付款,原、被告均在双方的结算费用便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尚欠20000元租金一直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0000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使用,双方签订的《出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0000元,提交了双方签名确认的租金结算费用便条,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0000元,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已到,对原告的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来反驳原告的主张或证明已向原告履行过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租金结算费用便条中写明,付款时间在2014年1月28日,但被告未按期支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12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义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正彪租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廖义波承担450元,由原告陈正彪承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华人民陪审员 刘良春人民陪审员 左启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蒋婷婷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