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梁民初字第3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51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耿玉霞。被告:曹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证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3日生长子曹先鑫,2007年3月4日生次子曹文祥。结婚十几年来,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酗酒后变本加厉的打骂原告及孩子,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曹先鑫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男孩曹文祥由被告自行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曹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3日生长子曹先鑫,2007年3月4日生次子曹文祥。近期,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另查明,原告王某与结婚证上身份证号为372927720615194的王某系同一人;被告曹某与结婚证上身份证号为372927750124203的曹某系同一人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鲁济梁字第1354号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梁山县小安山镇曹庄村村民委员会和梁山县公安局小安山派出所的证明两份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庭审查实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二子,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只要双方顾念既有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