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房永恒房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永恒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永恒房某,男,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梁海峰,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永恒房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永恒房某及其辩护人梁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房永恒房某伙同杨鑫杨某、“阿勇”(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盗窃事宜,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花边岭村委会某村委会G205国道附近一厂房,由“阿勇”使用作案工具将该厂铝合金窗拆下,房永恒房某负责将拆下的铝合金窗放入袋子内,杨鑫杨某负责望风,后三人将盗窃得来的铝合金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71.08元)带离该厂准备卖至废品店时,被该厂房东发现并报警。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房永恒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房永恒房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房永恒房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本案的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571.08元,仅超过盗窃罪的追诉标准,犯罪情节较轻;其在销赃时被抓获归案,赃物已缴回,没有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无犯罪前科,请求对被告人房永恒房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房永恒房某伙同杨鑫杨某、“阿勇”(均另案处理)经商量盗窃后,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花边岭村委会某村委会G205国道附近一厂房,由“阿勇”使用作案工具拆下厂房铝合金窗,房永恒房某负责将拆下的铝合金窗放入袋子内,杨鑫杨某负责望风,后三人将盗窃得来的铝合金窗(价值人民币2571.08元)带离该厂准备卖至废品店时,被该厂房东发现并报警。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同案人杨鑫杨某的供述;被告人房永恒房某的供述等。证供吻合,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永恒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房永恒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请求房永恒房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不适宜对房永恒房某判处拘役四个月,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永恒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国雄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