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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民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杜婧娟诉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民商初字第141号原告:杜婧娟(又名杜静娟),女,汉族,生于1977年。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银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晓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杜婧娟诉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婧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翟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2013年6月20日、2014年4月1日分两笔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3年6月20日和2014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6个月,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13万元属实,目前企业资金困难,暂无能力还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对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两张借款收据,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杜婧娟(又名杜静娟)。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今借到杜婧娟人民币叁万���整,期限6个月,月利率2分。会计孟庆花,出纳陈瑶。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了借款收据“今借到杜静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6个月,月利率2分。会计孟庆花,出纳陈瑶。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按约定付至2015年7月31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还款,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另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淅川县财政局应当支付给被告的拨付款15万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收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国家法定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理亦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婧娟借款13万元及该借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娟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