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杨豫、姜金荣等与陈亚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豫,姜金荣,姜逸青,杨会民,陈亚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424号原告杨豫,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老王坡管委会农场家属院。原告姜金荣,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与杨豫系夫妻关系。原告姜逸青,女,2011年4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姜金荣,系杨豫、姜金荣之女。原告杨会民,男,1951年8月1日,住西平县,系杨豫之父。四原告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亚鹏,男,24岁,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地址:郑州市西太康路121路。机构代码:96810682-7负责人李志恒委托代理人赵海洋,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机构代码:68316633-2法定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彬,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豫、姜金荣、姜逸青、杨会民与被告陈亚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豫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被告陈亚鹏及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豫、姜金荣、姜逸青、杨会民诉称,2014年10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陈亚鹏驾驶其所有的豫Q×××××号轿车在西平盆尧乡张渡口村委薛庄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杨豫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豫及其三轮车乘车人姜金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亚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豫Q×××××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花费大量的医疗费用,目前原告伤势严重已构成伤残,关于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侵犯原告利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370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如经法院查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符合我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我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请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理赔付。2、对于非医保用药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3、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应按照其户籍性质和受理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4、其他费用请求过高且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5、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陈亚鹏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所以不应当再支付医疗费,同时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我也进行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母亲大部分时间进行了护理,所以不再支付护理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陈亚鹏驾驶其所有的豫Q×××××号轿车在西平盆尧乡张渡口村委薛庄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杨豫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豫及三轮车乘车人姜金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杨豫受伤后,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杨豫住院190天,花去医疗费31920.73元,姜金荣住院190天,花去医疗费48968.65元,二原告住院期间共计医疗费为80889.38元。上述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亚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2015年7月8日原告杨豫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驻圣洁司鉴所2015临平字第41号),该鉴定报告确认杨豫因外伤致左锁骨远端骨折伴双侧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物手术取出的费用需要人民币8000元。2015年7月8日原告杨豫的损伤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驻圣洁司鉴所2015临平字第70号)确认:1、杨豫因外伤致左锁骨远端骨折伴双侧肩锁关节脱位手术治疗后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不能持重物的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豫因外伤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右肩锁关节脱位手术治疗后右上肢不能持重物的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2015年7月7日原告姜金荣的损伤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驻圣洁司鉴所2015临平字第73号)确认:姜金荣因外伤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右侧肩胛骨骨折手术治疗后右上肢不能持重物的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2015年7月8日原告姜金荣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驻圣洁司鉴所2015临平字第42号)确认姜金荣因外伤致右侧肩胛骨骨折内固定物手术取出的人民币是7000元。另查明:被告陈亚鹏所其有的豫Q×××××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亚鹏共支付了原告杨豫、姜金荣的全部医疗费。另查明浙江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93元,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7242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另查明,原告杨豫,姜金荣,姜逸青在事故发生前均在浙江萧山区北干街道城居住工作,并于2011年7月12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购买房屋居住。杨豫与姜金荣系夫妻关系,二人在2009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字号为杭萧结字010902080并于2011年4月5日在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生一女孩,取名叫姜逸青,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萧山区社会保险业务管理中心的养老手册、出生证、鉴定报告、交通费,评估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亚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亚鹏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陈亚鹏驾驶的豫Q×××××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杨豫的损失:1、后续医疗费:8240元;2、误工费:48372元÷365天×252天=33396.56元;3、营养费:190天×20元=3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天×30元=5700;元5、残疾赔偿金:40393元×20年×11%=88864.6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27242元×15年÷2×11%=22474.65元(姜逸青);15726.2元×16年÷2×11%=13838.98元(杨会民);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护理费:24391.45元÷365天×190天=12696.9元;9、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杨豫的损失共计:196811.69元。原告姜金荣的损失有:1、后续医疗费:7000元;2、误工费:48372元÷365天×252天=33396.56元;3、营养费:190天×20元=3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天×30元=5700元;5、残疾赔偿金:40393元×20年×10%=80786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27242元×15年÷2×10%=20431.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护理费:24391.45元÷365天×190天=12696.9元;9、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姜金荣的各项损失共计:170610.96元。由于豫Q×××××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公司投保的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豫损失1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豫损失76811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金荣损失123189元。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47422元由被告陈亚鹏承担。被告辩称合理部分本院已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杨豫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杨豫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6811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姜金荣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3189元。四、被告陈亚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姜金荣损失47422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25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6025元由被告陈亚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莹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