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并立民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李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并立民终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婷,女,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外国语学校教师,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南小区梅园8号楼2单元1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解放路35号。负责人朱军先,行长。上诉人李婷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初字第3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储蓄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但原告名下尾数为4738的储蓄卡被盗取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因此本案有犯罪嫌疑,故驳回原告李婷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上诉人李婷诉称,因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的过错,致使犯罪分子窃取款项。我与被上诉人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履行付款责任。被上诉人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辩称,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此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侦查机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瑞青审 判 员  李国虎代理审判员  董超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贺子芸合议庭评议笔录案由:合同纠纷。评议时间:2015年10月8日。评议地点:本院二楼203室参加人:审判长杨瑞青,审判员李国虎、董超格。记录人:书记员贺子芸评议记录:上诉人李婷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合同纠纷。李(案情介绍略):上诉人李婷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初字第3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认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储蓄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但原告名下尾数为4738的储蓄卡被盗取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因此本案有犯罪嫌疑,故驳回原告李婷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上诉人李婷诉称,因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的过错,致使犯罪分子窃取款项。我与被上诉人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请撤销原裁定,判令被告履行付款责任。被上诉人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辩称,请求维持原裁定。此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侦查机关。董: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杨: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评议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