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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爱芳与象山港达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芳,象山港达汽配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朱爱芳,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被告:象山港达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彩玉。原告朱爱芳与被告象山港达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芝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芳的委托代理人张路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港达汽配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爱芳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约定按计计酬。原告按约完成工作任务,被告自2013年8月份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劳动报酬21607.1元。原告朱爱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经被告会计陈斐斐制作、主管黄某签字确认、象山县泗洲头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盖章的被告2014年1月至10月工资单及2013年工资单一组,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数额的事实;2.象劳仲案字(2014)第820号仲裁裁决书、案外人陈斐斐的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象山县国税局办税员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外人陈斐斐系被告公司的会计,其制作的工资单真实可靠的事实;3.证人黄某出庭陈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1607.1元的事实。被告象山港达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并以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1607.1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凭,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动报酬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象山港达汽配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港达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爱芳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劳动报酬2160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象山港达汽配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文芝人民陪审员  庞玉莲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赖芒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