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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执异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夏桂凤、刘鑫、刘增梅与被执行人陈爱莲、赵建伟民���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桂凤,刘鑫,刘增梅,陈爱莲,赵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肥执异字第33号案外人宋洪贞,男,汉族,住肥城市。案外人陈风英,女,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夏桂凤,女,汉族,住肥城市。申请执行人刘鑫,男,汉族,住肥城市。申请执行人刘增梅,女,汉族,住肥城市。被执行人陈爱莲,女,汉族,原住肥城市。被执行人赵建伟,男,汉族,原住肥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夏桂凤、刘鑫、刘增梅与被执行人陈爱莲、赵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宋洪贞、陈风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宋洪贞、陈风英称,2014年2月16日,我们与两被执行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购买了被执行人位于肥城市汶阳大街、文化路东西两侧沿街商住楼xxx的住房一套,价格为30万元,因该房屋系小产权房,不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法院将属于我们的房屋查封,要求立即中止对涉��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2005年10月20日,被执行人赵建伟与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供销社沿街商住楼售房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肥城市汶阳大街、文化路南路东西两侧沿街商住楼xxx的住房一套。该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夏桂凤、刘鑫、刘增梅与被执行人陈爱莲、赵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7月21日,本院依据(2015)肥执字第55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赵建伟的上述房屋。案外人宋洪贞、陈风英提供的证据记载:2014年2月16日,案外人宋洪贞、陈风英与被执行人赵建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两案外人购买被执行人赵建伟的上述房屋,价格为3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房屋所有权一并转让给案外人宋洪贞、陈风英,等过户条件成熟时,被执行人赵建伟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本院认为,涉���房屋系被执行人赵建伟购买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各方对此予以认可,该房屋没有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房屋系不动产,其所有权的转移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案外人宋洪贞、陈风英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主张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各方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宋洪贞、陈风英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泽祥审判员  马 涛审判员  乔善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