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执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海青申请执行刘心平、李翠英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海青,刘心平,李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龙执字第85-4号申请执行人杨海青,男,汉族。被执行人刘心平,又名刘平,男,汉族。被执行人李翠英,女,汉族。申请执行人杨海青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我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刘心平、李翠英送达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杨海青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查明,本案在诉讼中,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以(2013)龙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查封被执行人刘心平、李翠英所有的位于安阳市开发区彰德路南段路东清华园xx号楼x单元xx层xxxx室房产,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现查封已到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0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刘心平、李翠英所有的位于安阳市开发区彰德路南段路东清华园xx号楼x单元xx层xxxx室房产一���。二、被执行人刘心平、李翠英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续行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张清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