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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商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晋州市捷立通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晋州市金铭豪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捷立通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晋州市金铭豪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商初字第00138号原告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壮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永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晋州市捷立通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英杰被告晋州市金铭豪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志敏委托代理人彭耀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壮举、李永杰、被告晋州市金铭豪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州市捷立通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晋州市捷立通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及相应利息;2、要求被告晋州市金铭豪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16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晋州市金铭豪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辩称:1.该借款并未到期,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被告晋州市捷立通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财产已被查封,应由晋州市捷立通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进行偿还。被告晋州市捷立通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晋州市捷立通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签订(晋州市联社)农信借字(2015)第12522015508869号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晋州市捷立通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期限为2015年01月26日起至2016年01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8.86666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晋州市金铭豪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签订晋州市联社农信保字(2015)第1252201599627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晋州市金铭豪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月2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全额给付被告。借款至今,借款人一直未履行还息义务,保证人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今,被告有借款160万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偿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企业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被告晋州市捷立通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晋州市金铭豪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4.借款借据5.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6.被告晋州市金铭豪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担保意向书7.被告晋州市金铭豪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信息等相关资料。被告晋州市金铭豪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质证主张:借款合同第六条还款付息部分的约定,被告晋州市捷立通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合同所约定的违约情形,第九条也不存在危及到原告债权的情形,对借款合同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出示证据证明宣布合同到期;对保证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保证合同上的章是真实的,保证合同不能证明合同所约定的违约情形以及危及到原告债权的情形;对其他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同未到期原告主张权利依据:1.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经经构成违约,原告方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目前借款人已经停产歇业,且法定代表人冯英杰失去联系,无法履行合同职责,危及到原告方债权,原告方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另查明,诉讼中我院经原告诉讼保全申请,于2015年3月1日作出(2015)晋商初字第00138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4月1日在晋州市捷立通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晋州市捷立通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全部等额财产进行查封,查封财产包括:1.办公楼一幢2.库房6座3.车库2间4.平房(东边)3间5.平房(北边)3间6.平房(车库北临2间)。同日,在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对被告晋州市捷立通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股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晋州市捷立通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签订(晋州市联社)农信借字(2015)第12522015508869号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晋州市金铭豪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签订晋州市联社农信保字(2015)第12522015996272号保证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借款人晋州市捷立通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亦应按约还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晋州市金铭豪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应按从逾期之日起约定利率的1.5倍利息计算。被告晋州市捷立通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冯英杰一直在公司居住,原告提起诉讼时公司已经停产,冯英杰失去联系,之前一家人一直在公司居住生活,现不知去向,不能正常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利息。被告借款期限虽未到期,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可,我院应予支持。被告晋州市捷立通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已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州市捷立通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利息按月利率8.866667‰计算,2016年1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晋州市金铭豪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16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晋州市捷立通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晋州市金铭豪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宪立审 判 员  贾珊珊人民陪审员  陈小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