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徐茜、洪某某与朱仲原、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465号原告:徐茜,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洪某某,女,201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理人:徐茜(系洪某某母亲),女,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朱仲原,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公安干警,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管晓升,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朱仲原,男,公安干警,住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负责人:柯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斌,该公司员工。原告徐茜、洪某某与被告朱仲原、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茜、原告洪某某法定代理人徐茜,被告朱仲原,被告庐江交管大队委托代理人朱仲原,被告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茜、洪某某共同诉称:2015年6月8日17时29分,朱仲原驾驶皖A97**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与徐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茜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洪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徐茜、洪某某受伤后,朱仲原仅垫付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至今未获赔偿,现徐茜起诉要求朱仲原、庐江交管大队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0901元;洪某某起诉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等7047.43元,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朱仲原、庐江交管大队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对徐茜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相关保险,有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朱仲原已垫付徐茜医疗费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徐茜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持有异议,应依法核减;另保险公司已垫付徐茜4380.12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7时29分,朱仲原驾驶皖A97**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庐江县庐城镇越城路行驶至越城路阳光花园大门口前路段时,因疏于观察,与徐茜驾驶的横过公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茜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洪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0日,庐江交管大队作出第34012452015032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仲原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徐茜负事故次要责任,洪某某无责任。徐茜受伤后,于2015年6月8日至同年7月7日在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8809.32元(其中含洪某某医疗费)。伤情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侧第4、5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半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我科随访。2015年7月14日,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徐茜所有的电动自行车进行鉴定,其车损为382元。徐茜支付评估费50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40元。洪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6月8日至同年6月10日在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3天,支出的医疗费含在徐茜受伤治疗医疗费中。伤情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我科随访。另查明:朱仲原驾驶皖A97**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系庐江交管大队。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为三责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三责险已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朱仲原垫付徐茜医疗费4000元;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垫付徐茜医疗费4380.12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庐江交管大队庐公交认字第3401245201503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皖A97**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行驶证、朱仲原驾驶证,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划分以及皖A97**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所有人、驾驶人、投保保险等情况;2、徐茜、洪某某提交的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明徐茜、洪某某的伤情、入出院时间、支出医疗费数额及医嘱等情况;3、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证实徐茜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车物损数额。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责任经过庐江交管大队现场勘验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认定朱仲原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徐茜负事故次要责任,洪某某无责任。有庐江交管大队作出的第3401245201503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徐茜要求具体赔偿的项目:1、医疗费880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护理费7935.75元(75天×105。81元/天)。朱仲原等三人辨称营养、护理时间过长,应依法核减,护理费标准认可104.36元/天。本院认为,徐茜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医嘱见意加强营养及护理,但未明确具体期限,结合其伤情,本院确定徐茜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为5218元(50天×104.36元/天)。3、误工费5663.25元(75天×75.51元/天)。朱仲原等三人辨称徐茜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认可每天74.50元,误工时间无异议。本院对朱仲原等三人抗辨予以采纳,依法确认徐茜误工费为5587.50元(75天×74.50元/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朱仲原等三人辨称徐茜未构伤残等级及徐茜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徐茜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4、5肋骨骨折等,结合其在本起事故中过错程度,酌定徐茜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5、车损382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40元,有庐江县价格认证心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及正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本院确定徐茜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80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218元、误工费558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382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5366.82元。洪某某要求具体赔偿的项目:1、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营养费90元(3天×30元/天)、护理费317.43元(3天×105.81元/天)、出院后看护费1350元(27天×50元/天)。朱仲原等三人辨称营养、护理时间过长,均认可2天,护理费标准认可104.36元/天,出院后看护费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洪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6月8日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有庐江县人民医院出小结佐证,其主张营养、护理时间为3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出院后看护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洪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天×30元/天)、营养费为90元(3天×30元/天)护理费为313.08元(3天×104.36元/天)。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朱仲原等三人辨称洪某某未构伤残等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洪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虽未构伤残等级,但该次交通事故给其幼小的心灵受到惊吓,故本院酌定洪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3、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本院确定洪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313.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093.08元。本起交通事故朱仲原负主要责任,徐茜负事故次要责任,洪某某无责任。朱仲原驾驶的皖A97**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已投保不计免赔率。徐茜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5366.82元,洪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93.08元,合计26459.90元。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20390.46元(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垫付徐茜医疗费4380.12元已扣减),在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351.46元[(医疗费11689.32元-10000元)×80%],合计21741.92元。朱仲原垫付徐茜医疗费4000元,徐茜应予返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茜、原告洪某某21741.92元;二、原告徐茜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朱仲原4000元;三、驳回原告徐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朱仲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尹 慷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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