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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宿州市淮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宿州市长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淮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宿州市长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205号原告:宿州市淮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法定代表人:余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霞,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长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经理。原告宿州市淮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尚物业公司)诉被告宿州市长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门窗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未予出庭。被告长城门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尚物业公司诉称:原告受宿州市尚街业主委员会委托,自2015年1月1日起,对尚街国际新天地、尚街购物广场进行物业管理,同时一并接收原宿州市淮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对尚街国际新天地、尚街购物广场服务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原告接管后,及时对被告位于宿州市东昌路西侧尚街国际新天地A2幢105-109室提供物业服务。原告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久拖物业费不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长城门窗公司给付物业费23236元、滞纳金9378.04元,合计32614.04元(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城门窗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尚街国际新天地业主委员会(甲方)与淮光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双方协商的标准向业主收取,即住宅每月每平方按建筑面积1元;商业用房每月每平方按建筑面积1.6元。业主不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费用万分之四加收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该合同到期后,于2015年1月5日,尚街国际新天地业主委员会、淮光物业公司和淮尚物业公司联合发出“更换物业管理公司公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正式委托淮尚物业公司对尚街国际新天地、尚街购物广场实施物业管理,与原物业公司(淮光物业公司)的委托关系终止。淮尚物业公司一并接收淮光物业公司在尚街国际新天地、尚街购物广场服务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物业公司的债权债务以交接当日财务报表为准。2015年1月2日,尚街国际新天地业主委员会(甲方)与淮尚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双方协商的标准向业主收取,即住宅每月每平方按建筑面积1元;商业用房每月每平方按建筑面积1.6元。业主不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费用万分之四加收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欠费信息交接表载明:被告长城门窗公司系尚街国际新天地A2幢105-109室所有权人,面积为436.12平方米,2012年6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21115.19元。2015年1月1日起原告淮尚物业公司接管后,至2015年3月31日,按1.6元/平方米计算,被告长城门窗公司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093.38元,合计23208.57元。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5年3月31日,欠费天数为1012天。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张贴了“欠费催款书”,被告至今未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及物业服务合同、淮光物业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及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交接协议、移交清单、更换物业公司公告、业主欠费信息交接表、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说明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尚街国际新天地业主委员会与原物业公司(淮光物业公司)及原告淮尚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尚街国际新天地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长城门窗公司作为尚街国际新天地A2幢105-109室业主,应当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经查明,被告长城门窗公司所欠物业费应为23208.57元(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5年3月31日),欠费天数为1012天,原告主张被告长城门窗公司支付物业费23263元(自2012年1月1日-2015年3月31日)不当,本院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支付滞纳金(违约金)9378.04元(按1009天,每天万分之四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州市长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宿州市淮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3208.57元(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5年3月31日),并支付违约金9378.04元,合计32586.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8元,由被告宿州市长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宇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